(2017)豫17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晨练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某菜馆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蕾”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9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王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李某亦系临时起意犯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