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史国玉与杨新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玉,杨新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730号原告:史国玉,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杨新动,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史国玉与被告杨新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2100元,并从2015年3月份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农资生意,被告于2015年3月5日购买原告化肥、农药、种子等,计款2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元,以上两笔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农资款2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新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了欠条两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农资部2013-2014年欠款合计人民币2000元……欠款人:杨新栋臧湾组2015年3月5日”、“欠条今欠农资部借款100元……欠款人:杨新动臧湾组2015年6月25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农资款2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被告杨新动于2015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农资款的欠条,原告主张证明被告杨新动欠其农资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农资款的欠条,并注明其所欠原告农资款的年份、金额,且欠条在卷佐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农资款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元的部分,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原告自认该欠条内容是原告本人书写,欠款人签字为“杨新动”也是原告自己所为,且被告杨新动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使用,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所列的被告“杨新栋”名字,身份信息实为“杨新动”。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史国玉经营农资业务,被告杨新动购买原告农资后出具了欠条,即欠原告货款2000元,有被告杨新动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杨新动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石国玉请求不合理部分,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国玉农资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新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