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超、高忠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超,高忠民,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超,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民,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1284-1,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1968年1月3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高级主管。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蒙,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上诉人齐超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提供原告诉状,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4月27日,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这个期间已经超过1年。原告质证意见,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4月27日,有一个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在工人医院出院,需要自己治疗,到评残的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到法庭以后,我们申请缓交诉讼费,法院立案的时间比我们提起诉讼时间晚一点。我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齐超质证意见,应该超出时效了。起诉时间7月21日,出院时间是7月19日。原告提交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提交古冶区中医院病历、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古冶区司法鉴定书,证明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质证意见,鉴定书写的很明确,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5月6日。被告齐超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古冶区中医院病历、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古冶区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终结之日为2016年7月19日,原告所诉侵权损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及被告齐超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提交原告诉状,证明被告齐超和原告涉嫌倒卖他人财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经我方核实,齐超与原告所买卖的物资所有权是张春艳,不是齐超的资产,河北省盗窃罪的起点是800元,12500元远远超过800元,所以原告与齐超涉嫌盗卖和盗买他人资产。高忠民违反行政法规非法购买废旧电缆,公安部颁发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第3项,河北省发改委颁发的河北省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而本案原告均不具备上述两项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我方与张春艳的高压供电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很明确原告盗窃的是张春艳的资产。原告质证意见,关于被告电力公司与张春艳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用电人是张春艳,供电是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管理,没有附带着侵权,哪个设备、电缆、电线是供电公司、哪个线是用电人的,是一个很范范的合同。合同中第8条,没有看见具体的本案争议的设备是属于张春艳所有。是属于供电方管理设备,还是属于用电人维护管理的设备,没有明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本案张春艳没有到庭,本案争议的线是否属于张春艳不清楚。被告供电公司想用合同证明目的有意见,想证明齐超和原告涉嫌导卖他人财产构成犯罪,对我方无法起到证明作用,这个东西如果经法庭核实经张春艳所有的话,我们不构成盗窃和购买,是我们在互联网上发布想购买,只是齐超说他有东西想卖,至于这个东西是否是他的,跟我们没有关系。原告不存在主观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去实施犯罪的行为。被告供电公司用公安部管理办法说我们违反行政管理办法,出售要经过县级以上部门,原告不是出售,而是收购,原告有营业执照收购废旧物品,给人打工,不属于企业。用这个条款不适用个人本案原告。被告齐超质证意见,我卖的这个设备是张春艳跟胡昆,我们这个厂子包给胡昆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租赁,每年承包费是30万元,跟我们要了头一年的钱,剩下的没给钱,才使我把设备卖了,抵后面的承包费,是50千瓦的变压器,我想换个80的变压器,才卖的。应该算更新旧设备。合同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诉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供电公司提出的被告齐超和原告高忠民构成犯罪因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察,本院不予采信。3、医疗费200905.6元。原告提交古冶区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市工人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病历2本,住院票据2张复印件(原件于报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复印件2个。证明原告病情及费用情况。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费用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应该不存在这笔费用。被告齐超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原告该笔损失已经在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中得到了赔偿,故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21509.39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个月,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年53317元计算。提交宁城县大明镇城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民刘素芹是高忠民妻子,在高忠民住院期间由刘素芹、高忠祥护理,出院后由刘素芹护理。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村民委会员不能证明刘素芹与高忠民之间是否有夫妻关系,是否系夫妻关系应当由婚姻机关证明。高忠祥和高忠民是否系兄弟关系,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对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住院、出院后护理,说明这几个人是农村,在农村护理,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不合适。通过户口登记簿对夫妻关系没有异议。被告齐超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法医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26元(11051/365*83*2),出院后护理费为2763元(11051/12*3),合计7789元。5、误工费39624.71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结论书、唐山市路南冀丰机电设备市场出具的证明。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1年零14天,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38161元/年计算。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已经提到了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了,说明原告是农民身份,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相互矛盾。被告齐超质证意见,同意供电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法医鉴定结论书、唐山市路南冀丰机电设备市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为39624.71元(38161/365*379)。6、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票据,是实际发生的。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齐超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原告对于交通费的发生没有票据,本院酌定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每天50元,住院83天。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齐超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核。原告住院83天,每日伙食补助费4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40*83)。8、鉴定费1401元,原告提供票据1张。被告供电公司及被告齐超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鉴定费1401元。9、伤残补助金313824元,根据鉴定是六级伤残,Ia值为10%,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工作在城市,原告在路南区××安北村租房居住,应该比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交安北村委会证明。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公安局出具居住证或暂住证,村委会无权证明。房主是谁应当由原告出示与房主的房屋租赁协议,村委会也无资格出具此类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举证,其身份应该是农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被告齐超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61520元(26152*20*50%)。10、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原告提交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形门诊部假肢制作说明复印件。假肢费用4000元,前臂假肢费用3万元、前臂假肢和半足假肢后期更换416000元,计算方式原告现年46周岁,计算至人均寿命75周岁,根据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型门诊部证明复印件,前臂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半足假肢使用年限为1年,原告前臂假肢需更换10次,半足需更换29次。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应该出示原件,该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更换假肢如果费用已经发生,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以后将要发生的或者以后发生的,应另案起诉或者是由医疗鉴定机构和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将要发生的鉴定。关于以上所有费用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齐超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假肢制作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前臂假肢费用300000元(30000*10),半足假肢费用116000元(4000*29)。11、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残疾的,比照残疾等级。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他对高压电有高度危险应该有明确认识,原告受伤自己有重大过失,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被告齐超质证意见,同供电公司意见。本案中原告身体权遭受严重侵害,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高忠民剪电缆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与被告齐超事前联系、盲目指挥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高忠民所受伤害不是被告供电公司设备引起,被告供电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供电公司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不仅有被告齐超的责任,原告高忠民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本人为旧机电设备经营者,其对设备的危险性理应具有一定的认识,在操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实施剪割电力设施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高忠民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次事故,由原告承担70%的损害责任,被告齐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齐超赔偿原告高忠民伤残补助金261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误工费39624.71元、护理费7789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320元、鉴定费1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30%,合计740154.71元的30%,即22204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齐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原告高忠民负担3893元,由被告齐超负担1669元。判后,齐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高忠民在剪割电线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与被告齐超事前联系,盲目指挥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而认定对于该次事故,由原告承担70%的损害责任,被告齐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高忠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交通费500元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系农民身份,其并未在城市居住,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年予以计算,故被上诉人伤残补助金应为110510元(11051元/年×20年×50%)。4、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形门诊部制作说明是复印件,不属于配制机构的意见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安装假肢的票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发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4000元,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22046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忠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高忠民到上诉人齐超处收购废旧电缆,在剪割电缆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为旧电机设备经营者,在剪割电缆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相应的危险性,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齐超作为废旧电缆的出卖人,应当在高忠民在剪割电缆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危险性予以告知并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在一、二审诉讼中齐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向高忠民进行了告知以及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的客观事实,故齐超对高忠民所受到的伤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高忠民、齐超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予以划分,并无不妥。本案的事故发生后,高忠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形门诊部假肢制作说明复印件,虽然齐超、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不予认可,但是,一审法院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能够确认高忠民在人均寿命75周岁之前按照与其相适应的假肢标准需要更换假肢的费用以及年限,且在一、二审诉讼中齐超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高忠民提交的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形门诊部假肢制作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高忠民提交的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形门诊部假肢制作说明复印件予以确认,并无不妥。高忠民在河北省××××安北村租房居住,且高忠民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唐山市路南冀丰机电设备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证实高忠民自该市场于2006年开始至今,高忠民就在市场租赁摊位经营各种新旧机电设备和一些旧物,故一审法院将高忠民的伤残补助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虽然高忠民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交通费为1000元的相应票据,但是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高忠民所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亦并无不妥。上诉人齐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齐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 庆 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