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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田厦金牛广场A座2201-2202。法定代表人:漆能杜。委托代理人:贺英,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二村大澳围3号202房。法定代表人:邓志辉。委托代理人:覃兆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左峰。委托代理人:江丽金,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宏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骏达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民申2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英、被申请人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兆江、原审被告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17日,骏达公司起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称,骏达公司与宏颖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番禺大道一标)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颖公司委托骏达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骏达公司按时进场施工完毕,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按宏颖公司要求对4s店前新增路段总长405.6米道路也进行了沥青摊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番禺大道一标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造价结算单》,同时双方也对新增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番禺大道一标工程造价为1716170元,新增工程造价为117543.8元,宏颖公司至今仅支付165万元,仍拖欠工程款183713.8元。2013年9月18日,骏达公司委托律师向宏颖公司发出《律师函》追讨欠款,宏颖公司收到函件后至今仍不予支付。交投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宏颖公司是承包人并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骏达公司,骏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宏颖公司向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713.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诉讼权利。交投公司辩称,一、交投公司未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颖公司。2009年6月,交投公司辩称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签订《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改造工程(番禺大桥至龙美段)施工合同文件》,约定交投公司将番禺大道改造工程(番禺大桥至龙美段)发包给核工业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价为169692742.78元。交投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颖公司,骏达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骏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自居,要求交投公司在欠付宏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交投公司已依据区财政局结算核审结果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到位,涉案工程不存在应付未付,应返还未返还的款项。综上,骏达公司要求交投公司在欠付宏颖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骏达公司与被告宏颖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番禺大道一标)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颖公司委托骏达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该条第2款约定:“当乙方完成工程的面层100%施工任务十五天内,甲方必须即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0%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骏达公司已按时进场施工完毕,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对4S店前新增路段总长405.6米道路也进行了沥青摊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番禺大道一标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造价结算单》,同时双方也对新增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根据资料显示,番禺大道一标工程造价为1716170元,新增工程造价为117543.8元,但宏颖公司仅支付165万元,仍拖欠工程款183713.8元。2013年9月18日,骏达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追讨欠款。另查,2009年6月,交投公司与案外人核工业公司签订《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改造工程(番禺大桥至龙美段)施工合同文件》,约定交投公司将番禺大道改造工程(番禺大桥至龙美段)发包给核工业公司施工。2014年1月21日,番禺区财政局出具《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审核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额为196433230.57元。交投公司已依据上述审核结果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核工业公司也确认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到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骏达公司与被告宏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骏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被告交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交投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713.8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宏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宏颖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未送达诉讼文书。宏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未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宏颖公司有合法固定的办公场地,不存在下落不明及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有悖法律规定,且公告未在受送达人住所地送达及张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三、本案宏颖公司与骏达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10月26日已办理结算,宏颖公司已于当年将结算款全部支付给骏达公司,涉案项目已于当年全部施工及结算完毕,未拖欠任何一方工程款。直至今日,骏达公司也未与宏颖公司沟通并提出异议。骏达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是伪造的。骏达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新增段工程造价结算单,金额合计117543.8元,无宏颖公司任何人的签名,此结算单并非宏颖公司制作,系伪造,一审法院不经审核,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判决宏颖公司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错误,剥夺宏颖公司的抗辩权,已过诉讼时效及无管辖权等,依法应当再审。请求:撤销(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骏达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真实存在,且有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佐证;被答辩人宏颖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本案执行阶段,被答辩人曾提出调解方案,从另一侧面证实被答辩人实际欠付工程款。一审被告交投公司再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骏达公司与申请人宏颖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番禺大道一标)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颖公司委托骏达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总施工期25天,工程面积(约)12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23760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计算。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完成工程的面层100%施工任务十五天内,甲方必须即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0%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造价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为1716170元。但宏颖公司仅支付165万元,仍拖欠工程款66170元。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系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宏颖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关于诉讼文书送达情况,一审法院已经数次向宏颖公司的注册地邮寄诉讼材料,但均未有人签收,原因是“拒收”,“多次上门不在,无人签收”,故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宏颖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关于诉讼时效,宏颖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S店前新增路段总长405.6米道路也进行了沥青摊铺施工,工程造价117543.8元问题。对骏达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1、2010年10月28日《工程造价结算单》。因该《工程造价结算单》仅有骏达公司单方签名,没有宏颖公司签名盖章确认,事后也未得到宏颖公司的追认认可。2、工程量签认文件。骏达公司提供便签条“总长405.6米,平均厚度9.38CM,薛军,2010年10月28日”。该证据无法证明薛军的业主身份,宏颖公司也没有签认确定,事后也不予认可。3、骏达公司向宏颖公司发《律师函》。2013年9月18日,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覃兆江向宏颖公司发《律师函》,书明“番禺大道一标工程造价1716170元,新增工程造价为117543.8元,贵公司至今仅支付165万元,仍拖欠工程款183713.8元”。并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证明2013年9月18日发出。但是,骏达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律师函》已经送达宏颖公司、签收了《律师函》的证据,宏颖公司也否认收到《律师函》。综上,骏达公司主张对4S店前增路段总长405.6米长道路进行了沥青摊铺施工以及该工程造价117543.8元的证据不足。一审以骏达公司单方签名的2010年10月28日《工程造价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认定骏达公司是否对4S店前增路段总长405.6米长道路进行了沥青摊铺施工以及工程造价为117543.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骏达公司与申请人宏颖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番禺大道一标)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骏达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施工,要求宏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本案管辖问题,因本案系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文书送达情况,一审法院已经数次向宏颖公司的注册地邮寄诉讼材料,但均未有人签收,故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宏颖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关于诉讼时效,宏颖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宏颖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4S店前新增路段总长405.6米道路沥青摊铺施工以及工程造价为117543.8元问题,骏达公司主张已经与宏颖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要求宏颖公司支付工程款,骏达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骏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0年10月28日的《工程造价结算单》和工程量签认文件,但该《工程造价结算单》上只有骏达公司一方签名,宏颖公司并无签名盖章确认,工程量签认文件也没有宏颖公司签名确认,之后也未见双方有新的结算方面证据。骏达公司称向宏颖公司发了《律师函》,但没有提供已经送达宏颖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以骏达公司单方签名的2010年10月28日《工程造价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广铁法民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改判申请再审人深圳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170元及利息(以66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维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广铁法民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974元,由申请再审人深圳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被申请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650.87元,由被申请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荣杰审判员 :洪文冰审判员 :谭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王 彤《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