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丰县保安服务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县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丰县工农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胡清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世友,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仁伟,男,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丰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丰县公交巷原交警大队院内三楼。法定代表人丁允松,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人社察罚字(2016)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本院依法经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是申请执行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丰县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9万元及加处罚款1.9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因丰县保安服务公司职工侯晖投诉要求公司给予办理社会保险未果,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9立案,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和书面审查的通知,告知在2016年5月30日前到丰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携带第1-9项材料。被执行人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和接受调查询问,2016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按照指令书改正,申请执行人经集体讨论后,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罚款1.9万元的行政处罚,在2016年6月16日邮寄送达。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存在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1.9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针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6年12月23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3月30日被依法裁定准予撤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调查询问书、书面审查通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五份行政文书及送达手续;侯晖的投诉材料;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审批资料。本院认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丰县保安服务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三种不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即认可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察罚字(2016)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念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