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遂宁市仁吉制粉有限公司与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仁吉制粉有限公司,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民初1380号 原告:遂宁市仁吉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舒全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栖贤乡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柯永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仁吉制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仁吉制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林,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仁吉制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34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面粉供被告使用,一直都是口头约定价格、规格、数量等。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不定期的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核实拖欠货款金额。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13400元。 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双方未进行货款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存在面粉供销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不定期地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2月26日,原告以复核账目为由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核实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否为413400元,被告收函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14日,原告委托的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支付货款413400元。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示的《企业询证函》充分地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4134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应予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遂宁市仁吉制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4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