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均志与张桂平、霍正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均志,张桂平,霍正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冯先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334号原告邓均志,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桂平,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被告霍正其,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先进,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道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水云居5号。负责人陈飞龙。原告邓均志诉被告张桂平、霍正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冯先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冯先进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张���平、被告霍正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尤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志明、被告冯先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均志诉称,2016年5月10日12时25分许,在G205线2962km路段时,被告张桂平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因跟被告冯先进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被告冯先进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邓均志驾驶的粤K×××××号小面包车发生碰撞,被告张桂平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粤L×××××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邓均志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0761《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张桂平负��故全部责任,被告冯先进、原告邓均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邓均志因受伤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6-10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额部皮肤裂伤;5、右肾上腺占位××变。2016年6月28日原告邓均志办理出院,共住院49天,由家属护理,产生医疗费由车主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侧6-10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额部皮肤裂伤;5、右肾上腺占位××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四周,受伤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2、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胸片;3、建议择期手术治疗右侧肾上腺肿块;4、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邓均志于2016年8月17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均志的受伤方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均志于2016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邓均志于2016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邓均志垫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邓均志为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省高院和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及省高院民一庭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所涉及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源兴电子线路有限���司机读查询、车辆租用协议、邮政储蓄银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惠州城镇且主要固定的收入来源为惠州城镇。故,原告邓均志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凭证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邓均志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罗燕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罡扇广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读查询、工作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各一份。故,原告邓均志的护理费应按其提供的收入凭证予以计算。原告邓均志为主张扶养费,提供了由广东省高州市谢鸡镇谢鸡村民委员会与谢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子女的出生证、子女的就读证明、证明原告邓均志与妻子罗燕玲共育4个儿女,分别是邓颖仪、邓颖丹、邓颖达、邓颖祥;邓均志的父亲邓基福与母亲李秀连共育3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及邓少红、邓少杏。故,原告邓均志主张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邓均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2.26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OOO元,合计174946.26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张桂平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霍正其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事故中被告张桂平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均志与被告冯先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霍正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0571003900140716142,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保险单号:10571003900140716136,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由被告冯先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剩余90%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笫119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桂平、被告霍正其共同赔偿161886.26元给原告,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中赔付)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冯先进赔偿12000元给原告;二、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邓均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邓均志身份证;2、被告张桂平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冯先进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4、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6、惠阳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7、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惠州市源兴电子线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租用协议、证明、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9、深圳市罡扇广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查询;10、高州市谢鸡镇谢鸡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明、邓福基、李秀连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邓少红、邓少杏身份证、结婚证、邓颖仪、邓颖丹、邓颖达、邓颖祥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邓均志、罗燕玲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州市谢鸡镇谢鸡中心学校就读证明、高州市谢鸡第一中学就读证明。被告张桂平、被告霍正其辩称:被告张桂平、霍正其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致。被告张桂平、被告霍正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桂平身份证、被告霍正其身份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为4车相撞事故,粤L×××××号车驾驶人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车主、驾驶人或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请,应视为其放弃12100元的损失赔偿;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前尚未收到原告邓均志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原告邓均志《出院记录》记载其左侧2-11肋骨和右侧3-11肋骨均有多发陈旧性骨折,双肺多发纤维灶,而这些记载均显示原告邓均志先前曾遭遇重大事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邓均志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保留提起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收到原告邓均志伤���鉴定书10日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则视为认可原告邓均志伤残等级;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828.20元;四、误工费主张240元/天过高。原告邓均志虽与惠州市源兴电子线路有限公司约定日收入238元,但根据双方协议,该238元包括了工资、餐费、车辆租金、车辆维修费、电话费和一切风险(保险)费。不宜作为原告邓均志误工损失标准。原告邓均志亦未提交其实际工资超过3500元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因此建议误工损失按3500元/月计算;五、即使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和审判实践,营养费建议在1000元内酌情;六、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邓均志在本地治疗且住院时间只有49天的实际,建议交通费按500元左右酌情;七、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且居住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被���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邓颖丹的抚养年限应是8.50年,邓颖仪的抚养年限应是1.50年;八、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并未由居住地的公安部门确认,因此不符合惠州市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赔金额的规定;九、即使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其残疾等级和审判实践亦只应在5000元左右酌情;十、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先进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冯先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至今,被保险人、驾驶员均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相关情况,包括车辆是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是否为承保车辆等;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被告冯先进驾驶的粤L×××××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交强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即使交强险无责限额内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应由粤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义务;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伤残等级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计算年限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五、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即原告邓均志身份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被告张桂平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冯先进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中的被告张桂平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无异议,对被告冯先进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6即惠阳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记载原告有陈旧性骨折,双肺多发纤维灶疾病,证明原告事故前发生过重大事故,因此对原告该次的伤残评级存在异议;对证据7即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才收到,需要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即惠州市源兴电子线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租用协议、证明、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中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网上随意下载。对车辆租用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载明时间从2014年5月份起,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然从事协议中约定的工作,且协议中载明的6900元不仅是原告的工资,还包括其他餐费、茶水费、风险费等,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以6900元计算。对于工作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收款收据及报销单,无票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收据及报销单仅仅是2016年4月29日载明1个月的款项,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对于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未能证实原告具有稳定工资收入,且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拥有存款,从该点可以说明原告即使有工资收入,也不存在误工损失,综上,对该证据缺乏纳税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对证据9即深圳市罡扇广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查询,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合同是在2016年2月18日签订,未能证明原告妻子罗燕玲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1年,对交通银行账户��水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银行记录的工资水平与劳动合同记载的月工资有出入;对证据10即高州市谢鸡镇谢鸡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明、邓福基、李秀连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邓少红、邓少杏身份证、结婚证、邓颖仪、邓颖丹、邓颖达、邓颖祥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邓均志、罗燕玲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州市谢鸡镇谢鸡中心学校就读证明、高州市谢鸡第一中学就读证明中的高州市谢鸡镇谢鸡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过多,且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当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对邓福基、李秀连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邓少红、邓少杏身份证无原件核实,不发表质证意���。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邓颖仪、邓颖丹、邓颖达、邓颖祥出生医学证明中仅对邓颖仪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该出生证明上并未表明父母身份信息,无法证明邓颖仪与原告的关系;对邓颖仪、邓颖丹、邓颖达、邓颖祥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无法判定邓颖仪与原告的父女关系;对就读证明有异议,没有学生的学籍档案证明,无法确定该证明目的的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也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桂平、被告霍正其对原告邓均志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邓均志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平、被告霍正其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被告张桂平身份证、被告霍正其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张桂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径G205线2962KM路段时,与被告冯先进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过近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被告冯先进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邓均志驾驶的粤K×××××号小面包车发生碰撞,被告张桂平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粤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均志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同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0761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张桂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了原告邓均志与被告张桂平、被告冯先进的调解结果:1、由被告张桂平负责修复粤B×××××号小型轿车、粤L×××××号小型轿车及粤K×××××号小面包车,三车拖车费用由被告张桂平承担;2、原告邓均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由被告张桂平支付。原告邓均志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6-10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额部皮肤裂伤;5、右肾上腺占位××变。出院医嘱:1、休息四周,受伤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出院后一个月返院复查胸片;3、建议择期手术治疗右侧肾上腺肿块;4、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共住院治疗49天。2016年8月22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均志于2016年5月10日因故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邓均志于2016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2014年4月17日,惠州市源兴电子线路有限公司与原告邓均志签订《车辆租用协议》一份。2016年9月2日,惠州市源兴电子线路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邓均志于2014年4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车辆租用协议》,邓均志于2014年5月份开始在我公司带车工作,租车费6900元,补贴300元,每月合共7200元,现金发放,邓均志领车租费时需要向我公司出示收条。2016年9月22日,惠州市源兴电子线路有限公司作出居住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邓均志于2014年5月份开始至2016年5月10日止在我公司带车工作且居住在我公司宿舍。2016年5��29日,高州市谢鸡镇谢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谢鸡村委会平山村村民邓均志与妻子罗燕玲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邓颖仪,女,2000年9月5日生;邓颖丹,女,2007年12月13日生;邓颖达,男,2010年1月8日生;邓颖祥,男,2011年8月13日生。父亲邓福基,身份证号码:,母亲李秀连,身份证号码:,共生育3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邓少红,长男邓均志,次女邓少杏。同日,高州市公安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6年5月30日,高州市谢鸡镇谢鸡中心学校作出三份就读证明,主要内容分别为:邓颖丹是我校二年级2班学生;邓颖达是我镇中心幼儿园大班学生;邓颖祥是我镇中心幼儿园中班学生。根据高州市谢鸡第一中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内载显示:邓颖仪是我校初三(3)班学生。2016年10月17日,原告邓均志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邓均志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被告冯先进应承担的本案的赔偿责任变更为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桂平、霍正其均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医疗费8828.20元。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霍正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先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事故编号20000076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先进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桂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桂平、被告霍正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霍正其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桂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张桂平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邓均志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源兴电子线路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3920元(80元/天×49天)、误工费12535.60元[4884元/月(惠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天×(49天+28天)]、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9514元,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56944.48元[原告父母11103元/年×(14年+15年)×10%÷3人+原告子女25673.10元/年×(2年+9年+12年+13年)×10%÷2人)]、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0384.0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医疗费8828.2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1171.80元内承担赔偿���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1171.80元赔偿原告邓均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17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均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2535.6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0.4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邓均志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邓均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28.20元、营养费1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14.0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7212.28元。由被告张桂平承担,被告霍正其对被告张桂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37212.2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邓均志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源兴电子线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租用协议、证明、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邓均志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源兴电子线路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邓均志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邓均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车辆租用协议、证明,载明其月收入7200元,但其未能提交工资发放清单或相关完税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惠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4元/月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冯先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1171.80���内赔偿原告邓均志117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均志110000元。被告张桂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均志37212.28元。被告霍正其对被告张桂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37212.2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邓均志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邓均志1000元。四、驳回原告邓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7.73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张桂平、被告霍正其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娴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