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涂金水与戚则生、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金水,戚则生,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979号原告:涂金水,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戚则生,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武穴市。被告:杨琴,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涂金水与被告戚则生、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则生、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戚则生、杨琴未作答辨,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涂金水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二、借款时间、金额、是否约定利息:2014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借款626340元,约定月利率15‰。其中借款本金510000元(2012年9月1日涂金水向戚则生的账户转帐110000元,同月3日涂金水向戚则生的账户转帐300000元,同年10月21日涂金水向戚则生的账户转帐60000元,同月22日涂金水向戚则生的账户转帐40000元),利息116340元转入本金(按月利率18‰计息)。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戚则生、杨琴向原告涂金水借款510000元,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为11634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戚则生、杨琴将前期结算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涂金水出具借条,因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低于法定的利率上限标准20‰,现原告涂金水要求被告戚则生、杨琴按626340元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戚则生、杨琴向原告涂金水出具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按本金626340元,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本息之和小于按本金510000元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本息之和,故原告涂金水要求被告戚则生、杨琴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62634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则生、杨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涂金水借款本金62634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7元,减半收取6653.5元,由被告戚则生、杨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珊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