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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桑新元、石启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新元,石启玉,曹红英,孙茂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新元,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7月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启玉,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2003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红英,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6月19日假释。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茂荣,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6月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8年4月2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启玉、曹红英、孙茂荣、桑新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浙048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石启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曹红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判尚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孙茂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桑新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石启玉、曹红英、孙茂荣、桑新元退赔被害人陈某君剩余损失40元;涉案黑色水貂皮衣一件,待查明被害人后予以发还,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桑新元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桑新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桑新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桑新元撤回上诉。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