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昌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青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宏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昌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延安青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174号原告延安市昌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威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延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张龙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青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河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武苗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宏斌,男,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马宏斌,男,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延安市昌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青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昌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龙、被告延安青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市昌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8156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青河公司承包宝塔区红化四期翠微花园护坡工程需大量使用商品混凝土。被告马宏斌与被告青河公司共同与原告进行协商洽谈供应混凝土的相关事宜,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2015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用价值181560元的混凝土,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拖延至今。被告青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偿还货款,但是资金紧张,无力全部偿还。不同意承担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马宏斌辩称,其代表被告青河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应当由被告青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宏斌代表被告青河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8月20日签署结算单,被告青河公司共欠原告181560元混凝土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的真实反映,被告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价款。被告马宏斌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被告青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青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宏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81560元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有结算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付款期限,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延安青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安市昌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1560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75元,实际由被告延安青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晨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