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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荣土、庄清泉、朱建宝、柯惠明、刘宗珍、原审第三人林俊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土,庄清泉,朱建宝,柯惠明,刘宗珍,林俊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土,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清泉,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宝,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刘伟东,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惠明,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阳、吴学敏,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珍,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阳、吴学敏,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俊景,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上诉人杨荣土、庄清泉、朱建宝因与上诉人柯惠明、被上诉人刘宗珍、原审第三人林俊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荣土和庄清泉及其与朱建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刘伟东,上诉人柯惠明与被上诉人刘宗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阳、吴学敏,原审第三人林俊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土、庄清泉、朱建宝(以下简称杨荣土三人)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改判,即将本案违约金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2.依法改判刘宗珍对柯惠明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前后两份《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所欠的股权转让款月3%和超期按月4%的计算标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执行,不应轻易改变。本案中杨荣土三人并不存在违约,而柯惠明一再违约,具有主观恶意,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违约过错程度不当。一审法院将3500万元的组成视为杨荣土三人原始出资款1096.5万元加利息而来,强调了3500万元的借贷属性,从而限制后期违约金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案35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而非借贷本息,包含了出资额和相关费用,相关费用指投资溢价。(二)关于杨荣土三人基于3500万元未能如期取得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衡量和评判问题。本案中如果杨荣土三人如期取得3500万元,至少可以通过民间借贷投资而获得收益,在泉州市范围内借贷的月利率达到2%。一审法院仅以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违约金标准,属于机械司法。实践中,调整违约金的标准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考虑投资事项的收益,本案系房地产开发中的股权转让,属于利润率较高的行业,如果违约金标准只控制在贷款利率上浮30%,等于鼓励柯惠明低成本违约,显然对杨荣土三人极不公平。本案违约金标准至少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一审法院未判令刘宗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柯惠明与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港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承包经营范畴,收购杨荣土三人股权也是承包经营的继续,该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在柯惠明与刘宗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宗珍应与柯惠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柯惠明、刘宗珍辩称,(一)杨荣土主张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较为公正客观。1.本案全体合伙人未共同签署退伙协议,2008年7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并没有经过合伙人林俊景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即便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也是附条件的,即必须以项目在5年内开发成功为前提,而本案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内容对各方均无约束力。2.2013年7月9日,杨荣土三人与柯惠明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亦属无效协议。本协议的还款计划系在福建环球伟业物流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伟业公司)自愿作为担保方的前提下才订立的,但环球伟业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在没有担保方担保的前提下,还款计划根本无法保障,该协议没有担保方担保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还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系因合伙而引起的纠纷,柯惠明只能退还杨荣土三人出资款1096.5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本案讼争债权不能按3500万元计算。(二)本案系合伙人之间因退伙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刘宗珍不是合伙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讼争的款项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刘宗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案合伙投入的资金均用于“庄园花苑”的项目投资,该投资款与刘宗珍的家庭生活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刘宗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杨荣土三人的上诉。林俊景述称,(一)本案杨荣土三人主张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合伙协议的实际出资1096.5万元不符,杨荣土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二)本案退伙协议未经合伙人林俊景签字确认,未依法进行退伙清算,杨荣土三人与柯惠明之间于2008年7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三)虽然退伙协议林俊景没有签字,但对协议的内容林俊景系属知晓,该退伙协议实际上系附条件,即5年内项目必须开发成功,如果所附条件未能实现,则协议内容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四)本案“庄园花苑”林俊景及现有股东已投入大量的资金及精力,因拆迁问题阻挠至今无法开发,杨荣土三人主张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及违约金2937.5万元,侵害了林俊景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柯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柯惠明支付杨荣土三人合伙份额转让款109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因合伙协议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未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规避《合伙协议》的内容以及第三人林俊景陈述,对2008年7月6日所签署的《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协议未予认定,导致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债权非民间借贷引起,一审法院规避合伙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将《合伙协议书》与2008年7月6日的《协议书》及2013年7月9日《还款协议书》之间的关联性加以分割处理,迳行根据《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内容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杨荣土三人不是“庄园花苑”的项目所有人、开发商,“庄园花苑”项目的开发商系泉港开发公司,杨荣土三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杨荣土三人主张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未对“庄园花苑”项目及开发商的情况进行调查,规避《合伙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对林俊景的陈述未予采信,导致事实不清。(二)本案杨荣土三人仅是“庄园花苑”《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项下的合伙人,合伙协议书已明确杨荣土三人的出资额为1096.5万元,杨荣土三人主张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全体合伙人未共同签署退伙协议,2008年7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四)即便《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也是附条件的,即必须以项目在5年内开发成功为前提,而本案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内容对各方均无约束力。(五)2013年7月9日,杨荣土三人与柯惠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书没有担保方环球伟业公司签字盖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属于无效协议。(六)本案讼争的投资款为1086.5万元,柯惠明已支付200万元,应在本次结算中扣减,一审判决柯惠明应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杨荣土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讼争款项产生的来源为合伙退出款,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并没有认定错误。(二)《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退伙,林俊景出具《同意退伙声明书》表示同意杨荣土三人退伙,杨荣土三人经与柯惠明协商签订《协议书》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本案并非本金为1096.5万元的借贷案件,投入的资金是合作投资款,经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在解除合作协议时项目已经增值,增值的款项及应退还的款项通过2008年7月6日《协议书》的形式确定为3500万元,这是投资款加增值等综合费用而形成的,柯惠明对此是认可的。不管双方当时出于何种因素考量,已经将3500万元的性质确定为退出合伙项目的股份款。柯惠明主张只应退还1096.5万元,没有依据。(四)柯惠明所谓3500万元退伙款及违约金需要附5年内项目开发成功的条件才能支付,纯属无中生有,双方根本没有此项约定。(四)2013年7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未经担保人签章只是效力不能及于担保人而已。由于担保人没有签章其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柯惠明作为债务人依此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刘宗珍、林俊景同意柯惠明的上诉意见。杨荣土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柯惠明、刘宗珍立即支付杨荣土三人股份转让款3500万元整及违约金2937.5万元〔违约金(非利息)按双方在《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分三段计算,第一段以35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为420万元;第二段分两部分本金计算违约金,第一部分以15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为121.5万元,第二部分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为215万元,两部分相加为337.5万元;第三段以3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4%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为2380万元;第三段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段相加为3137.5万元,扣除柯惠明已支付的200万元为293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8日,杨荣土三人、柯惠明、林俊景五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合伙项目为柯惠明与泉港开发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的商住用地开发建设项目,经营期限为5年(视项目开发期限而定);合伙人共5人,包括柯惠明、庄清泉、杨荣土、朱建宝、林俊景;出资一律以货币出资,柯惠明出资1326万元,庄清泉出资561万元,杨荣土出资408万元,朱建宝出资127.5万元,林俊景出资127.5万元;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以合伙中的份额出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中的份额出让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合伙协议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退伙;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项目中的财产份额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项目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杨荣土、庄清泉和朱建宝按照《合伙协议书》所确定的出资数额共计1096.5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2008年7月6日,杨荣土、庄清泉和朱建宝与柯惠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杨荣土三人退出柯惠明与泉港开发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的商住用地开发建设项目,柯惠明负责杨荣土三人在该项目所有的出资额及费用,柯惠明同意在2013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杨荣土、庄清泉和朱建宝共计3500万元(包括出资的本金1096.5万元及出资时起至柯惠明还款时止的利息)。若柯惠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清偿,应按未清偿部分的总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杨荣土三人在与柯惠明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与林俊景协商补签了一份《同意退伙声明书》,该声明书明确载明:林俊景同意杨荣土三人退出合伙项目,由柯惠明收购杨荣土三人的合伙股份,股份收购款由柯惠明与杨荣土三人另行约定,其本人无异议。2013年7月9日,因柯惠明未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到期义务,柯惠明作为甲方与杨荣土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分二期偿还给乙方本金:第一期为2013年11月5日前,偿还本金2000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元月25日前,偿还金额1500元。二、滞纳金按月结清:(1)2013年8月5日付滞纳金105万元;(2)2013年9月5日付滞纳金105万元;(3)2013年10月5日付滞纳金105万元;(4)2013年11月5日付滞纳金105万元;(5)2013年12月5日付滞纳金45万元;(6)2014年1月5日付滞纳金45万元;(7)2015年1月25日付滞纳金30万元。若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应按未清偿部分的总额支付逾期违约金月4%的标准,作为损失赔偿。2014年2月份,柯惠明向杨荣土三人支付200万元。各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确认,“庄园花苑”项目尚未开发成功。另查明,1994年12月9日,柯惠明与刘宗珍登记结婚至今。杨荣土三人因为本案而支出的保全费用0.5万元、保全担保费3.6万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法律关系的定性;2008年7月6日《协议书》及2013年7月9日《还款协议书》效力问题;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案涉债务应否认定柯惠明、刘宗珍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的定性。2008年1月18日,杨荣土三人、柯惠明、林俊景五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开发“庄园花苑”项目,杨荣土、庄清泉和朱建宝按照《合伙协议书》所确定的出资数额共计1096.5万元履行出资义务。2008年7月6日,杨荣土、庄清泉和朱建宝与柯惠明签订《协议书》,约定杨荣土、庄清泉和朱建宝退出合伙项目,柯惠明负责杨荣土、庄清泉和朱建宝在该项目所有出资额及费用,柯惠明同意在2013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3500万元。2013年7月9日,柯惠明未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到期义务,柯惠明与杨荣土三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杨荣土、庄清泉和朱建宝依据《还款协议书》及上述《协议书》的内容,诉请柯惠明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及违约金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因《还款协议书》及上述《协议书》的履行引发的争议,应确定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林俊景已明确出具《同意退伙声明书》表示同意杨荣土、庄清泉和朱建宝退伙,并由杨荣土三人与柯惠明自行协商收购价格。上述《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杨荣土三人与柯惠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受到协议内容约束。柯惠明和刘宗珍、林俊景辩称,退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也未经清算,《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于法无据。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2013年7月9日,柯惠明与杨荣土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柯惠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遵守。《协议书》上并未载明柯惠明是附条件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3500万元,柯惠明和刘宗珍、林俊景提出要求支付3500万元的前提是五年内合伙项目必须开发成功,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柯惠明和刘宗珍、林俊景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柯惠明、刘宗珍认为《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月利率3%-4%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合伙份额转让款3500万元时,已将出资本金1096.5万元自出资时起至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2013年7月5日时止的相应利息考虑在内,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由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应认定协议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014年2月份,柯惠明向杨荣土三人支付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已支付的200万元,认定优先偿还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第一期(2013年8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105万元,剩余95万元认定偿还第二期即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日止的违约金(105万元÷31天×28天=95万元)。该200万元系柯惠明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2日止的违约金,已履行完毕,不予调整。对其余尚未支付的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相应予以调整。柯惠明尚未支付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3日止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柯惠明尚应支付给杨荣土三人合伙份额转让款3500万元及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杨荣土三人主张关于违约金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未就杨荣土三人追索合伙份额转让款发生的费用如何承担作出约定,故杨荣土三人要求柯惠明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4.1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来源于《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并非柯惠明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杨荣土三人对讼争款项并非用于柯惠明与刘宗珍家庭生产生活,当属明知,且刘宗珍未在讼争协议上签字,故杨荣土三人要求刘宗珍承担合伙份额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杨荣土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柯惠明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杨荣土、庄清泉、朱建宝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3500万元及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杨荣土、庄清泉、朱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柯惠明、刘宗珍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柯惠明与杨荣土三人口头约定:“如果5年内项目开发成功,柯惠明支付杨荣土三人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3500万元;如果5年内项目没有开发成功,则柯惠明只支付本金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还载明丙方为环球伟业公司,并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合同落款处没有环球伟业公司的签章。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1.讼争的2008年7月6日《协议书》及2013年7月9日《还款协议书》项下3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协议书的效力;2.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如何调整;3、刘宗珍是否应当对本案柯惠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关于讼争的2008年7月6日《协议书》及2013年7月9日《还款协议书》项下3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2008年7月6日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体现:杨荣土三人退出柯惠明与泉港开发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的商住用地开发建设项目,退出《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建设项目的合伙;该建设项目由柯惠明独自承包经营,柯惠明负责杨荣土三人在该项目所有的出资额及费用,柯惠明同意在2013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杨荣土三人共计3500万元(包括出资的本金1096.5万元及出资时起至柯惠明还款时止的利息)。因此,该3500万元款项包含了出资本金、相关费用、以及至约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杨荣土三人退出合伙体,柯惠明受让其财产份额应支付的对价,其性质属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并非民间借贷性质,虽然该款项中包含有利息内容,但该利息系作为确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数额的考量标准,包含有成本和预期利益,因此不受民间借贷利息标准高低的限制。2013年7月9日《还款协议书》系针对柯惠明未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而作的重新约定,并没有改变该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因合伙退伙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并无不当。杨荣土三人在与柯惠明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与林俊景协商补签了一份《同意退伙声明书》,林俊景同意杨荣土三人退出合伙项目,由柯惠明收购杨荣土三人合伙股份,因此,柯惠明、林俊景主张杨荣土三人退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柯惠明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5日,并没有约定应以项目5年内开发成功作为付款成就的条件,柯惠明、林俊景主张《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协议,缺乏依据。《还款协议书》上虽然有约定环球伟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柯惠明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环球伟业公司并没有签章,其影响的系杨荣土三人债权的实现,并未对柯惠明的利益构成侵害,故不影响《还款协议书》的效力。综上,讼争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柯惠明、林俊景主张两份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如何调整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柯惠明在约定的期限内即至2013年7月5日未能全部清偿,应按未清偿部分的总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协议书》约定若柯惠明未在2013年11月5日前偿还2000万元,2014年元月25日前偿还1500万元,应按未清偿部分的总额支付逾期违约滞纳金给杨荣土三人,滞纳金的标准为月利率4%,作为柯惠明赔偿杨荣土三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属于金钱债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月利率3%和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整。违约金的调整应与当事人实际受到的损失相当,本案杨荣土三人主张的损失为未及时收回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造成其不能利用该资金进行民间借贷获取利息的损失或投资损失,考虑到本案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已经将利息款项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及柯惠明受让该份额至今项目仍无法开发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并无不当。柯惠明已经支付的200万元,一审判决作为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未予调整,亦无不当。杨荣土三人主张违约金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三)刘宗珍是否应当对本案柯惠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本案债务系柯惠明与杨荣土三人合伙承包“庄园花苑”项目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虽发生在柯惠明与刘宗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荣土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柯惠明系以家庭财产进行投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合伙的盈余分配有用于刘宗珍的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以该债务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为由,认定非柯惠明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刘宗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荣土三人及柯惠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85元,由柯惠明负担205168元,杨荣土、庄清泉、朱建宝负担709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刘洁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必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