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执恢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35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向小雨、包志友、王洪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小雨,包志友,王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喻泽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向小雨,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包志友,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福泉市。被执行人王洪丽,女,汉族,1983年1月2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福泉市。原告瓮安县给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小雨、包志友、王洪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向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总额333480元;二、限被告向小雨、包志友、王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5%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由被告包志友、王洪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7264元(本院立案时已减半收取363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644元,由三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后,再由原告向本院补缴另一半诉讼费3632元。因被执行人向小雨、包志友、王洪丽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向小雨名下有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1-3幢1-8-2有住房一套。由于被执行人向小雨在本院涉及系列案,上述房产已被本院予以查封。现已委托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拍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后方能分配受偿。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向小雨的房产并已进行评估、拍卖,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方能分配受偿。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