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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崔振华、王海津等与刘兴芝、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芝,崔振华,王海津,王继龙,梁旭忠,刘文生,谷立,王振峰,姜玉亮,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芝,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达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刚,黑龙江省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华,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津,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龙,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旭忠,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生,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立,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峰,务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亮,务工人员。诉讼代表人:崔振华、王海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刘兴芝因与被上诉人崔振华、王海津等八人、被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刚,被上诉人崔振华、王海津等八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被上诉人北大荒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芝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810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000.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振华签订施工协议书,上诉人将洪河艺体馆室内游泳馆、篮球场馆、椭圆形礼堂、脚手架内部工程分包给被崔建华,双方协议工程款130,000.00元是一口价包死,不存在增加其他费用项目。2015年5月2日,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洪河艺体馆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王海津、崔振华、刘文生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洪河艺体馆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建筑面积12917平方米,按照单价13.00元,结算工程款167,921.00元。两项工程合计297,921.00元,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施工费用284,921.00元,尚欠被上诉人施工费用13,000.00元未付。上诉人认为黑龙江省农垦建工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兴芝在洪河农场艺体馆中标承建的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刘兴芝作为公司的甲方施工方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负责工程的土建等五项施工,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向其出具出勤报表,从双方签订合同可以看出,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即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洪河艺体馆室内脚手架安拆施工人工费合同,2016年4月15日杨丽萍、李凤成出具的洪河艺体馆脚手架施工证明,2015年11月23日人工费拨款申请及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与上诉人给付人工费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给付补充协议的人工费。上诉人仅认可2014年9月17日、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全部安拆脚手架费用均包含在297,921.00元施工费用中,对于其他补充合同,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与杨丽萍、李凤成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上诉人利益。补充合同与前两份合同相矛盾,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杨丽萍、李凤成是工地技术员,只管理技术质量监督,无权签订任何协议。其二人签订协议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并未得到上诉人当事人科或者事后追认,属于非职务行为的无权代理行为,系可撤销合同。原审认定杨丽萍、李凤成系履行职务行为,签订的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崔振华、王海津等八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及北大荒建设公司拖欠崔振华等人劳务费79,000.00元,其中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上诉人就该合同拖欠崔振华等人39,0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崔振华13,000.00元,冲抵后上诉人尚欠崔振华等人26,000.00元。对于2015年8月8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凤成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未向崔振华支付人工费,因此上诉人拖欠崔振华的劳务费共计66,0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北大荒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账上只体现两份合同,欠付崔振华13,000.00元。答辩人认可上诉人的请求。崔振华、王海津等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79,000.00元,索要人工费期间差旅费1,614.50元、误工费9,900.00元、餐费50.00元,合计90,564.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洪河农场艺体馆工程,被告刘兴芝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为实际施工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五项施工,杨丽萍、李凤成系刘兴芝聘任的洪河艺体馆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2014年9月17日,杨丽萍代表刘兴芝与原告崔振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洪河艺体馆工程室内游泳馆、篮球场馆、椭圆形礼堂处、满堂红脚手架分包给崔振华,定价130,000.00元一口价包死,人工费年底前全部结清。崔振华按约定进行施工,刘兴芝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给付30,000.00元、2014年11月1日给付3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20,000.00元、2015年6月14日给付45,000.00元,上述款项均存入崔振华银行账户,《协议书》约定的工程130,000.00劳务费已经结清。2015年5月2日,崔振华、刘文生、王海津代表原告等八人与洪河艺体馆项目部代表人杨丽萍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名称为外脚手架工程,建筑面积12917平方米,单价13.00元/平方米,人工费结算价款167,921.00元,分三次付款。崔振华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刘兴芝分别于2015年6月3日支付外架子人工费50,000.00元、2015年8月12日支付脚手架人工费和地面混凝土人工费83,000.00元(其中架子人工费50,000.00元,其余33,000.00元为混凝土人工费)、2016年2月5日支付架子人工费28,921.00元。刘兴芝共支付人工费128,921.00元,以上款项存入崔振华银行账户,尚欠39,000.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15日,杨丽萍、刘凤岩为崔振华出具证明,内容为:“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洪河艺体馆项目部将外脚手架分包给崔振华、刘文生、王海津三人,2015年10月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经刘兴芝同意签订上述合同”。2015年8月8日,崔振华代表原告等八人洪河艺体馆项目部代表人李凤成签订《洪河艺体馆室内脚手架安拆施工人工费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艺体馆内超过6米与吊顶施工相关的脚手架施工安拆,人工费40,000.00元。崔振华施工完毕,刘兴芝未付款。2016年4月15日,杨丽萍、李凤成为崔振华出具证明,内容为:“崔振华施工队伍已完成与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洪河艺体馆项目部洪河艺体馆室内脚手架安拆施工人工费合同的全部内容,项目部申请拨款40,000.00元,公司违约没有给付,经刘兴伟、杨丽萍同意指示李凤成与崔振华签订合同”。2015年8月15日,洪河艺体馆项目部代表人李凤成与崔振华签订《关于篮球场东西天沟脚手架搭设补充协议》,约定人工费13,000.00元。刘兴芝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架子工人工费13,000.00元,款项存入崔振华银行账户。2015年10月5日,洪河艺体馆项目部代表人李凤成与崔振华签订《关于游泳馆东西天沟脚手架搭设补充协议》,约定人工费13,000.00元。刘兴芝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游泳馆天沟保温、落水管焊接脚手架安拆费13,000.00元,款项存入崔振华银行账户。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洪河艺体馆工程脚手架搭设完成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刘兴芝认可杨丽萍、李凤成是其聘用的洪河艺体馆项目部工作人员,自2014年至2015年,杨丽萍、李凤成代表项目部与原告分别签订五份合同,其中两份加盖项目部公章,以上五份合同均无刘兴芝签字认可,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刘兴芝并未否认原告施工行为,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应当视为同意杨丽萍、李凤成签订合同。杨丽萍、李凤成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已由项目部履行,杨丽萍、李凤成是为本单位的利益而从事的民事活动,而相对人原告亦善意无过失,故应当认定杨丽萍、李凤成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由项目部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供杨丽萍、李凤成与原告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对刘兴芝关于杨丽萍、李凤成无权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其认可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及索要人工费的其他支出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被告签订五份合同,其中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130,000.00元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5月2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人工费167,921.00元,原告认可已经给付128,921.00元,尚欠39,000.00元。被告主张2015年9月16日支付脚手架人工费13,000.00元抵减尚欠39,000.00元,因原告为被告刘兴芝出具的收据未记明收款用途,无证据证明此款系收到“篮球场东西天沟脚手架搭设补充协议”人工费13,000.00元,故对被告以此款抵减欠付39,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10月5日支付13,000.00元抵减欠付39,000.00元,因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中明确记载2015年10月5日13,000.00元,上款系“游泳馆天沟保温、落水管焊接脚手架安拆费”,已抵消《关于游泳馆东西天沟脚手架搭设补充协议》13,000.00元人工费,对于被告此项抵减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日合同尚欠人工费39,000.00元,予以支持26,000.00元。关于2015年8月15日《关于篮球场东西天沟脚手架搭设补充协议》人工费13,000.00元问题。虽然2015年9月16日原告已经收到人工费13,000.00元,为被告出具收据中已记明“架子工人工费”13,000.00元,但此笔付款因被告刘兴芝不认可是“篮球场东西天沟脚手架”人工费,而主张抵减2015年5月2日合同所欠付39,000.00元,原告可对此协议约定的人工费13,0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5年8月8日《洪河艺体馆室内脚手架安拆施工人工费合同》人工费40,000.00元问题。2016年4月15日,杨丽萍、李凤成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40,000.00元未给付,因该合同不仅有杨丽萍签字,而且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被告刘兴芝主张的脚手架工程130,000.00元劳务费已于2015年6月14日全部结清,故对于被告刘兴芝关于杨丽萍、李凤成是其聘用技术员,没有其签字不生效,杨丽萍、李凤成与原告恶意串通,40,000.00元人工费已经包括在洪河艺体馆脚手架工程130,000.00元范围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索要人工费差旅费、误工费、餐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兴芝作为北大荒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66,000.00元责任,北大荒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应当对于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崔振华、王海津、刘文生等人在洪河农场艺体馆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中,作为承包方签字,其中2015年8月8日的《洪河艺体馆室内脚手架安拆施工人工费合同》中,明确表述承包方为崔振华领导的分包队伍,该队伍包括原告崔振华等八人,均进行实际施工,崔振华为实际施工者代表,已经得到其他施工人的授权,有权进行签订合同及结算劳务费等事项,崔振华亦认可该项目的劳务由其八人共同完成,故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刘兴芝给付原告崔振华、王海津、王继龙、梁旭忠、刘文生、谷立、王振峰、姜玉亮脚手架人工费6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00元,减半收取1,032.00元,由被告负担752.00元,原告负担28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丽萍、李凤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刘兴芝认可杨丽萍、李凤成为其聘任的技术人员,但认为该二人只管理技术监督工作,无权签订合同,但根据刘兴芝认可的两份合同,代表刘兴芝一方签字为杨丽萍,并加盖洪河艺体馆项目部公章,刘兴芝提供的崔振华收到劳务费的收据上亦有杨丽萍、李凤成的签字。结合崔振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丽萍、李凤成代表刘兴芝对崔振华所提供的劳务进行管理,并非仅限于质量监督工作,其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刘兴芝关于杨丽萍、李凤成无权签订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刘兴芝称杨丽萍、李凤成与崔振华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同意支付部分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兴芝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刘兴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