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与鲁强、季鹏菊、于世龙、王述云、于越、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于世龙,王述云,鲁强,季鹏菊,于越,刘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2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住所地彰武县。负责人:姚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兴,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世龙,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王述云(系于世龙妻子),1966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鲁强,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季鹏菊(系鲁强妻子),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于越,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刘影(系于越妻子),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彰武支行)诉被告于世龙、王述云、鲁强、季鹏菊、于越、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彰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王中兴,被告于世龙、王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强、季鹏菊、于越、刘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彰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世龙、王述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92.13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给付利息和罚息。2、鲁强、季鹏菊、于越、刘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于世龙、王述云夫妻向我行借农户联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鲁强、季鹏菊、于越、刘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12月21日,于世龙、王述云偿还本金0元,偿还利息1950.02元。从2016年10月22日起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世龙、王述云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拿到钱,对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鲁强、季鹏菊、于越、刘影未答辩。邮储彰武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6月22日,于世龙、王述云向邮储彰武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6年6月18日,于世龙、王述云、鲁强、季鹏菊、于越、刘影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内。3、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借据一份,证实于世龙、王述云收到邮储彰武支行贷款50000元。4、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客户还款计划表、实际还款情况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证实于世龙、王述云依据合同应还款的计划、实际还款情况、未还款及欠利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于世龙和王述云、鲁强和季鹏菊、于越和刘影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8日,于世龙和王述云、鲁强和季鹏菊、于越和刘影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事实。2016年6月22日于世龙和王述云持相关证明,以养殖肥猪为由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于世龙、王述云向邮储彰武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若借款展期或延期后仍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邮储彰武支行于当日向于世龙、王述云发放了借款,于世龙为邮储彰武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截至2016年10月22日于世龙、王述云已偿还本金0元,利息1950.02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292.13元。经邮储彰武支行派员多次催收,于世龙和王述云、鲁强和季鹏菊、于越和刘影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邮储彰武支行与于世龙、王述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于世龙和王述云、鲁强和季鹏菊、于越和刘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于世龙、王述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鲁强和季鹏菊、于越和刘影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于世龙和王述云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于世龙和王述云追偿。故邮储彰武支行主张的于世龙和王述云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鲁强和季鹏菊、于越和刘影应对于世龙和王述云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世龙、王述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3292.13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9.89%的年利率给付利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鲁强和季鹏菊,于越和刘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鲁强和季鹏菊,于越和刘影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被告于世龙和王述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于世龙和王述云,鲁强和季鹏菊,于越和刘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