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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657许琴妹与于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琴妹,于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657号原告:许琴妹,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会伟,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板仓中路61号星沙派商住2栋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632865610。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琴妹与被告于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东塘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吴茂胜(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于会伟、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琴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8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40元(100×109×2+70+70+3600+1800)、营养费18000元(100×30×6)、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26453.07元(11453.07+100×30×5)、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20×0.2)、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715元,总计406335.78元,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12个月,变更护理费为按照法定标准计算109天。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14时53分许,被告于会伟驾驶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紫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林路紫竹路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右转弯的过程中,车头右侧与其前方遇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许琴妹驾驶的昆KSXX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琴妹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琴妹被送往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被告于会伟向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许琴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许琴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于会伟垫付款项。被告于会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3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前期已支付医疗费320471.07元;医疗费需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用药20%,外购药票据无医嘱也无付款人姓名,与本案无关;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对原告进行护理;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事发时间,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对住宿费、房租费、中介费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4时53分许,被告于会伟驾驶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紫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林路紫竹路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右转弯的过程中,车头右侧与其前方遇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许琴妹驾驶的昆KSXX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琴妹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会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琴妹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许琴妹被送往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于同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出院,住院5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13472.18元,救护车费1130元。原告许琴妹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及母亲为其护理,因护理需要,在医院附近租房,产生住宿费3740元、中介费1800元。治疗期间,原告许琴妹另发生门诊医疗费20300.9元,交通费2715元。事发后,被告于会伟垫付原告许琴妹损失3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00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许琴妹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于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许琴妹伤后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八个月,营养期为六个月。原告许琴妹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许琴妹出生于1967年12月30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于会伟驾驶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琴妹向我院提起诉讼,主张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住院天数46天)的住院医疗费,案号为(2016)苏0583民初1994号,该案以判决结案,判决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琴妹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许琴妹309471.07元。因原告许琴妹所有损失尚不明确,该案对被告于会伟垫付款项部分暂未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本、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中介费票据、房租发票、单位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于会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会伟驾驶车辆在人保东塘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人保东塘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许琴妹损失。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及医药费需扣除外购药及20%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已对鉴定费及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规定,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外购药利伐沙班片、酚酞片,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铝合金助行器支出,结合原告许琴妹盆腔骨折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承担问题,系为本次保险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据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扣除救护车费1130元及外购药501.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327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及(2016)苏0583民初1994号案件中确定的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50元(50元/天×109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30天×6)。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0元(100元/天×30天×8)。原告另主张其丈夫与母亲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需要,在医院附近租房,产生住宿费3740元、中介费1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许琴妹系昆山人,其病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结合上述房屋租赁期间原告许琴妹确系在苏州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住宿费374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误工费21840元(1820元/月×12)。6、残疾赔偿金。原告许琴妹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20×0.2)。7、交通费。原告主张2715元及救护车费113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陪护人员住宿费。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74274.68元,因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在另案中已先行赔付医药费318475.07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故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含鉴定费)264274.68元,结合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于会伟承担,由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374274.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会伟已垫付31000元,该款原告应予退还,为避免诉累,可在被告人保东塘服务部的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于会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琴妹损失374274.68元,扣除被告于会伟已经垫付的31000元,余款34327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许琴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账号:62×××7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于会伟垫付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被告于会伟指定账户(户名:于会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正仪支行,账号:62×××72);三、驳回原告许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许琴妹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负担1120元,该款原告许琴妹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许琴妹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