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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周某某不愿与其保持情人关系而纠缠周某某,于2016年农历大年三十晚上持锤头砸坏周某某家的大门。2017年2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又去本市演集镇胡阁村汪楼组找周某某时,在周家门口碰到前来劝阻的代某,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代某脖子处捅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王某某与代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代某经济损失20000元,代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甲、汪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