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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执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贵州联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康温伍、祖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联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康温伍,祖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15执100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联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云岩区飞山横街2号市场2楼被执行人康温伍,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执行人祖荷,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本院在执行贵州联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康温伍、祖荷民事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康温伍、祖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法定执结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115执10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唐 云审 判 员 闻 云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正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