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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纪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纪现峰,魏红,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196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Y7W3G。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相邸镇大峪崖村。法定代表人:纪现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现峰,男,汉族,居民。被告:魏红,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相邸镇大峪崖村。法定代表人:纪现峰,经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纪现峰、魏红、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现峰��魏红及被告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纪现峰、魏红、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14万元及利息;3、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14万元,由被告纪现峰、魏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8年1月19日到期。该借款并由被告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现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并且涉及重大诉讼案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辩��,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每月支付利息,现存在他人诉讼情形属实。我公司没有重大违约,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纪现峰、魏红、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主要约定:“借款人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114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2.52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次日,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114万元转存至存款户的凭证一份。2016年1月21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现峰、魏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纪现峰、魏红,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14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1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人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抵��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1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财产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土地证号为:莒南县集用(2009)第116-0**号),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并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分别经莒南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纪现峰、魏红、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借款人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贷款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纪现峰、魏红、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1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528﹪,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1月19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之后,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份进行改制,成立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因为他人担保现涉及其他诉讼。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并且涉及其他经济诉讼,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按约定解除与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借款利息损失。现因当事人约定的��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纪现峰、魏红作为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所签订的114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于2017年1月所签订的借款114万元的展期协议;二、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四、对被告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优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部分,被告纪现峰、魏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现峰、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计7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莒南县众力粮油有限公司、纪现峰、魏红、莒南县万达尔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战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