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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康建康、任宇宝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宇宝,康建康,任帅博,任帅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宇宝,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兴平市。2012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取保候审,经兴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康建康,曾用名康金马,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农民,住兴平市。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释放,同年7月2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兴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任帅博,男,1995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2016年7月2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帅刚,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2016年7月2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建康、任宇宝、任帅博、任帅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陕0481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康建康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任宇宝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任帅博管制一年;判处被告人任帅刚管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任宇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宇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宇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宇宝经慎重考虑,决定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宇宝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琳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