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继成、庄凤芹与于清臣、姜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成,庄凤芹,于清臣,姜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522号原告:孙继成,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庄凤芹(孙继成妻子),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清臣,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姜仁飞,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孙继成、庄凤芹与被告于清臣、被告姜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成、庄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仁飞、于清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成、庄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清臣返还原告孙继成、庄凤芹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800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姜仁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于清臣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姜仁飞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被告于清臣未作答辩。被告姜仁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清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的不高于月利率2%的借款利率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清臣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清臣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800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姜仁飞为被告于清臣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姜仁飞应就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于清臣追偿。被告于清臣、姜仁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清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继成、庄凤芹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0月18日起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800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仁飞对被告于清臣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继成、庄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已预收2,295元),由被告于清臣、姜仁飞负担2,2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清臣、姜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