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施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伟,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龚瑶瑶,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伟及其辩护人龚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自2016年底以来,被告人施伟伙同毛某、张某侃(均已判刑)及陈某、“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张某侃以租车为名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再由被告人施伟及陈某负责将车子非法卖出,后从中分取好处费。2016年3月2日,张某侃以租车为名在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店向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租得苏A×××××别某越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次日,张某侃又以租车为名在义乌市向被害单位红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浙G×××××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2000元)。被告人施伟伙同毛某、张某侃、陈某、“胖子”在杭州、昆山将车辆出售。现浙G×××××丰田锐志轿车已被被害单位红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崔某自行找回。2、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施伟伙同陈某和许某、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租车销售,后由缪某以自己用车为名向被害单位浦江县博辉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000元)。后被告人施伟等人将该车低价出售给范某2。现该车已追回返还给车主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金某、李某、范某1、崔某、凌某的证言,共犯张某侃、毛某、陈某、许某、缪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车辆轨迹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被告人施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龚瑶瑶提出被告人施伟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返还给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施伟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 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