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尚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尚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尚师,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尚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樊尚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樊尚师酒后驾驶川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从屏山县屏山镇往大塔乡方向行驶,途经凉坝村路段处时与江某驾驶的川A××小车相撞,造成樊尚师、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樊尚师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交警依法对樊尚师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2.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樊尚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并积极救治被害人李某取得李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尚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谅解书,证人江某、李某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7]302号法化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尚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尚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尚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李某取得李某书面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尚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