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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执复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梅州耀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青,梅州耀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17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伟青。利害关系人(原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信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梅州耀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雄,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李伟青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州中院)在执行惠州市信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胜公司)与梅州耀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中,第三人李伟青向梅州中院提交要求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将李伟青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信胜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2016年12月22日梅州中院作出(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变更李伟青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认为该裁定系错误裁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恢复执行(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执行裁定,将异议申请人恢复为申请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执行裁定未经公开听证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二、李伟青未取得(2000)梅中法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债权。三、蓝福清已取得(2000)梅中法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债权,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四、原执行法院对民事判决作出错误解读和任意扩大解读,导致作出错误执行裁定。梅州中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变更李伟青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信胜公司和蓝福清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向提出异议,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梅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蓝福清的异议申请和信胜公司的异议请求。蓝福清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83号执行裁定,驳回蓝福清的复议申请,撤销了梅州中院(2014)梅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该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李伟青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8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伟青的复议申请,维持梅州中院(2015)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李伟青于2016年2月1日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江区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诉讼,梅江区法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16)粤14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李伟青与信胜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信胜公司和蓝福清不服,向梅州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4日梅州中院作出(2016)粤14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蓝福清的上诉,维持原判。梅州中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裁定。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必须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梅江区法院(2016)粤14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伟青与信胜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对李伟青要求法院确认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属李伟青所有的请求,因李伟青与信胜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协议在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债权所有的问题并无约定,故李伟青的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梅州中院(2016)粤14民终8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州中院在审查第三人李伟青要求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后认为“根据本院和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李伟青与信胜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申请执行人信胜公司本案的全部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李伟青。第三人李伟青已取得了本案的债权…”,据此裁定变更李伟青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作出执行裁定的事实认定与李伟青诉讼要求法院确认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属其所有,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明显不符。执行裁定变更李伟青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欠妥,信胜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梅中法执字��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李伟青不服梅州中院作出的(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依(2002)梅中法执字第33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继续执行。理由是:一、原审(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信胜公司是对法院将被执行的债权认定属于复议申请人不服而提出异议的,异议实质是基于所转让的债权享有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而不是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不是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极不负责任。异议虽然是信胜公司名义提出��实际是蓝福清个人对涉案标的的异议。《执行异议申请书》上具状人处签名是“蓝福清”。《证据目录》所列证据中的1至6证据,异议人也是用来证明蓝福清有权提出异议。而蓝福清与本案毫无联系,无权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主体资格没有审查,严重失职。三、如果案外人对(2002)梅中法执字第33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不服,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该提起的是再审申请而不是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信胜公司答辩称:一、(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引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裁定”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中止��定,而非本案所涉(2002)梅中法执字第33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答辩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是法律所赋予的合法权利,不应被剥夺。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81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信胜公司、蓝福清和李伟青之间就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协议的履行等方面均存在争议,该争议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梅州中院在上述三方之间涉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未经依法确认之前,即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李伟青欠妥。裁定驳回李伟青的复议申请,维持梅州中院(2015)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又查明,在原告李伟青诉被告信胜公司、蓝福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伟青的诉讼请求有三项:1、确认原、被���之间于2013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属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7月14日,梅江区法院作出(2016)粤14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信胜公司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属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双方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协议在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债权所有的问题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李伟青与被告信胜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信胜公司、蓝福清不服上诉,梅州中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14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梅州中院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认为:根据梅州中院和梅江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李伟青与信胜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申请执行人信胜公司本案的全部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李伟青。第三人李伟青已取得了本案的债权,其再次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李伟青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梅州中院作出的(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梅江区法院(2016)粤14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原告李伟青与被告信胜公司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对原告李伟青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属原告所有的诉求,该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此项申诉请求。梅州中院(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信胜公司本案的全部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李伟青,第三人李伟青已取得了本案的债权。上述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在判决未确认李伟青已取得《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的情况下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欠妥,应予纠正。梅州中院(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裁定作出撤销(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至于复议申请人李伟青认为梅州中院(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错误、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复议理由。异议人信胜公司认��梅州中院(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裁定,其异议针对该院作出执行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因此(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复议申请人李伟青认为异议是案外人蓝福清以信胜公司名义提出而蓝福清就本案提异议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审查,异议人提交给梅州中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末尾“具状人”处盖有“惠州市信胜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印文下方有“蓝福清”签名。梅州中院(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裁定确认异议人为信胜公司,未将蓝福清同时列为异议人,蓝福清并非(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复议申请人关于审查蓝福清主体资格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处理。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对(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不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信胜公司是原申请执行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第三人李伟青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而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其次,信胜公司所提异议并非认为梅江区法院作出的(2016)粤14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或梅州中院作出的(2016)粤14民终805号民事判决错误。因此,申请复议人该项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李伟青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梅州中院(2017)粤14执异1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伟青的复议申请,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丹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