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晓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龙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焕,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腾,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胡晓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晓焕于2016年11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腾、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252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胡晓焕、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晓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上诉人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8日9时20分许,龙腾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夏邑-歧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桥乡李王庄村时,撞上由西向东胡晓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胡晓焕受伤。2016年10月8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腾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晓焕无责任。胡晓焕于2016年9月23日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胡晓焕被诊断为:1、腰1压缩性骨折;2、尾骨骨折,花费8024.08元。2016年12月8日,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胡晓焕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胡晓焕,学校教师,现居住在河南省夏邑县歧河乡政府路992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受伤住院期间,单位支付工资2305.91元。丈夫常洪青,长子常皓,2003年3月4日出生,次子常义浦,2010年10月17日出生,父亲胡茂德,1952年9月12日出生,母亲朱秀云,1952年8月2日出生,均居住在河南省××县××河乡××村,均为农村户口。胡茂德有三个子女,即长子胡超良,长女胡桂芝,次女胡晓焕。龙腾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胡晓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龙腾对胡晓焕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故胡晓焕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龙腾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胡晓焕提供的证据,胡晓焕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802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0元计算即25天×80元/天=20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5天×10元/天=2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每天按76.32元计算,不超过目前标准,即25天×76.32元/天=1908元;5、误工费,住院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未因住院而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已构成十级伤残,按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晓焕的父母为农村户口,均为6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12.8元(7887元/年×16年×10%÷3人×2);胡晓焕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常皓应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8.5元(17154元/年×5×10%÷2人),次子常义浦应计算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92.4元(17154元/年×12×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晓焕在事故中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胡晓焕的损失共计91327.78元。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胡晓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晓焕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053.7元。因此,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晓焕各项损失计91053.7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08元,由龙腾承担。胡晓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053.7元。二、被告龙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08元。三、驳回原告胡晓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晓焕上诉称:胡晓焕为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茂德、朱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胡晓焕仅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未提供其父亲胡茂德、母亲朱秀云的户口本,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胡茂德、朱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胡晓焕答辩称: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夏邑县歧河乡胡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胡茂德、朱秀云的身份信息,胡茂德、朱秀云已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胡茂德、朱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龙腾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茂德、朱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如应支持,原审对胡茂德、朱秀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晓焕、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龙腾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夏邑县歧河乡胡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胡茂德、朱秀云的身份信息,胡茂德、朱秀云已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胡茂德、朱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胡晓焕系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茂德、朱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胡茂德、朱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97.6元(17154元/年×16年×10%÷3人×2),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胡晓焕的各项损失为101212.6元(91327.78元-8412.8元+18297.6元),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晓焕100938.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条,即:“二、被告龙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08元;三、驳回原告胡晓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条,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胡晓焕各项损失1009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胡晓焕负担480元,被上诉人龙腾承担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