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379号原告:叶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李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林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与事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二被告1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还款。后二被告失联,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李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光炽审判员 王慕蓉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