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风琴与被告赵建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风琴,赵建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40号原告:叶风琴,住内蒙古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胜,住浙江省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柱,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叶凤琴诉被告赵建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业、被告赵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2.28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广场经营xx土菜馆做厨师工作,在2016年8月14日6点半左右,被告因为折扣的问题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总计支出医疗费2252.28元。原告认为被告出手伤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其给原告导致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建胜辩称,其与妻子谢某、儿女四人在原告所在的饭店用餐,发现所点的菜中有一根长达30公分的毛发,根本不能食咽而未动,被告当即告知原告,原告答应该道菜减免。饭毕,被告妻子拿出100元放在餐桌上,原告的母亲叶凤琴气势汹汹冲上来抓起一百元破口大骂,污言秽语不堪入耳并叫嚣“你们滚,给我滚,这个菜喂狗”,被告妻子回敬几句,原告与叶凤琴、张某冲上来抓住谢某的头发往下拽实施暴力伤害。谢某身体多处遭受侵害。已离开饭店的被告听到孩子哭叫,返回饭店看见妻子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便进行拉劝,原告反而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为证。被告认为,原告作为饭店负责人,对在本店工作的亲属蛮横行径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与行凶故意伤害他人。原告在故意伤害他人时,即使导致其自身受伤也是咎由自取,被告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南京市雨花台区xx土菜馆”的厨师,在客人前来就餐时,首先应制作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菜肴供客人消费,这是餐饮服务业的基本要求。就餐客人发现菜肴中有头发而要求对该份菜肴费用进行减免,作为原告应在确认后进行相应处理——没有客人所说的头发,协同客人澄清误解;确有客人所说的头发,向客人致歉要么重新制作干净卫生的菜肴替代要么通过菜馆的经营者即原告之女姜叶进行协商处理。但原告叶凤琴为泄愤故意将该份菜肴倒进垃圾桶、在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时原告又反复冲上前去加剧了事态升级。事发现场录像表明,在原告之女姜叶实际收取了被告方100元餐费后,原告就应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但原告反而与其女姜叶、张某首先动手推搡并开始殴打被告赵建胜及其子赵某,随后原告叶凤琴及其女姜叶又转而合力殴打被告赵建胜之妻谢某,姜叶撕扯谢某头发直至谢某倒地,原告叶凤琴亦前去协助姜叶撕扯谢某;被告之子赵某试图阻止其母被打,亦被原告叶凤琴拽倒在地,原告叶凤琴自己身体亦失去平衡倒地。在涉案冲突中,被告赵建胜并非挑起事端、主动殴打原告的侵权人,除在与张某的冲突中将一副未使用的包装碗碟砸中张某属于防卫过当外,其余行为均应被认定为抗拒原告及其家人殴打的正当防卫行为。纵观整个冲突的起因、冲突的发生发展过程,原告叶凤琴及其女姜叶、张某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一方,未能履行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双重义务,反而殴打就餐的被告一家,违反法律规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正常的社会规范,过错显著,应予谴责;原告叶凤琴在共同参与殴打被告及其家人时所致身体损伤,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建胜对于原告叶凤琴的身体损伤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凤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