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世彪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彪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世彪,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世彪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谢世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谢世彪因怀疑自己的手机被女青年金某窃听,遂在本市城区北正路“山羊叔叔”面包店门口约金某见面,碰面后双方发生口角和冲突,被告人谢世彪对金某拳打脚踢,并拿铁铲击打金某背部,金某被迫称是她丈夫周某窃听被告人谢世彪的手机,后经围观群众劝架,金某趁机离开。随后,被告人谢世彪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赶至本市城区同心巷金某丈夫周某的租房处,将周某的背部砍伤,并质问周某为什么要窃听他,周某予以否认,被告人谢世彪便当场电话质问金某窃听其手机一事,金某再次予以否认。当晚8时许,被告人谢世彪窜至金某租住的二楼房间,强行将门踹开,进入房间后发现房内无人,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床头的抽纸并散开在床上,接着床上的毛毯等物品被引燃,火势扩大,被告人谢世彪见火势无法控制便逃离现场,火势蔓延后造成房屋内空调、床、棉被、桌子、电视柜、水表、门窗、玻璃、下水管、水电设施等物品全部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11090元。另查明,被烧毁的房屋位于住房较为密集区。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世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世彪赔偿了被烧毁房屋的房东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世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损失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金某、罗某、周某、刘某、谢某证言;被告人谢世彪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世彪故意纵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被告人谢世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世彪赔偿了肖某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对被告人谢世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世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新怀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