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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善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善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060号原告: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士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强。被告:魏善安。原告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善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善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341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宝应县北奥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有关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年度止,被告分文没有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84.99平方米)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被告物业管理费用合计2342元(包括2014年年物业服务费459元、2015—2017年年物业服务费每年计561元,计2142元,水电公摊费2015—2017年每年50元,计200元)未缴,原告数次上门催要,业主委员会也派人督促,但被告拒绝缴纳以上费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魏善安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善安系宝应县北奥康城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4.99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宝应县北奥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5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5元/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宝应县北奥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约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0.55元/月标准计算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且认可服务中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魏善安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36元(84.99平方米×0.45元/月×4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善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836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善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