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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伊样财、刘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伊样财,刘银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474号原告:黄建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样财,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刘银娥,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黄建华与被告伊样财、刘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谋才、被告伊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伊样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2015年12月底还清本金。当日,原告通过妻子刘凤英的账户将该约定的10万元汇至被告伊样财账户内。而被告自借款后,严重违反约定,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金。被告刘银娥与被告伊样财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银娥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伊样财辩称,被告欠钱是事实,利息没有归还,可是当时口头约定不用给利息,但不是借钱,是合伙做生意,承诺不让原告贴本钱,所以写下借条;被告离婚时私下说好债务由本人承担,所以被告刘银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银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伊样财无异议,被告刘银娥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伊样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2015年年底付清,原告依约通过其妻刘凤英向被告伊样财电汇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银娥与被告伊样财在被告伊样财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虽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伊样财辩称两被告离婚时私下说好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所以被告刘银娥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伊样财未提供证明其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约定承担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对被告伊样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样财、刘银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伊样财、刘银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幼平人民陪审员  陈仁美人民陪审员  李长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