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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与岳明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岳明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8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良一村南。负责人:胡加广,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岳明训,男,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诉被告岳明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明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日的利息57976.35元,本息合计154976.35元,并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等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借款人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于1999年12月7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一笔,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5月15日,用途为购钢丝,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51‰,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天津市静海县白杨树金属制品厂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发放贷款100000元。由于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关停倒闭,被告岳明训于2006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债务落实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岳明训承担此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因保证人天津市静海县白杨树金属制品厂也不存在,债务落实协议签订后,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岳明训于2010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7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3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成诉。被告岳明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前询问,其表示对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现在身体有病,无经济来源,无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7日,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天津市静海县白杨树金属制品厂与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签订农信保借字〔府〕第99-42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保证人为天津市静海县白杨树金属制品厂,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是2000年5月15日,用途为购钢丝,月利率为6.51‰,还息方式为按季,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天津市静海县白杨树金属制品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期满后,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未偿还借款本息,天津市静海县白杨树金属制品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经营亏损关停,2006年5月1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与被告岳明训签署《关停企业贷款落实协议书》,约定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截止到2006年第一季度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8310元,以及以后孳生的利息全部由被告岳明训负责偿还。被告岳明训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因担保企业已不存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要求天津市静海县白杨树金属制品厂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岳明训于2010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7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300元,尚欠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故原告成诉。另查明,2001年12月24日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接受机构为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2005年12月26日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津银办复[2001]546号《关于撤并静海县大张屯等8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批复》、津银监复[2005]285号《关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津银监复[2010]316号《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被告身份信息表、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停企业贷款落实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关于对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贷款情况的说明》以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天津市静海县白杨树金属制品厂与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签署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与被告岳明训签署的《关停企业贷款落实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向天津市静海县飞达自行车零件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岳明训签署承债协议后仅归还借款3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及逾期利息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岳明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明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借款本金97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日的利息57976.35元,本息合计154976.35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岳明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月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