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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XX与谭伟、阙绿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伟,XX,阙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谭伟,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XX,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阙绿云,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谭伟因与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阙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05民申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廷、被申请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被申请人阙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谭伟申请再审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书写的向XX借款50万元的借条是应阙绿云和XX的要求以谭伟的名义向XX借款,但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阙绿云,谭伟并未收到款项。之后三方于2014年1月2日签署三方协议,明确表示该款由阙绿云偿还,XX也签字同意,说明此债务已经转移给阙绿云,谭伟与XX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要求其归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XX辩称,谭伟称没有收到所借款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谭伟没有收到款项,就不会再次书写协议。谭伟一方面否认存在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债务已经转移给了阙绿云,其说法相互矛盾。2014年1月2日签署的三方协议并非债务转移协议,而是三方对原债务的还款方式进行的一个补充约定,即由阙绿云先行偿还该债务,在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同样的还款责任,阙绿云不是本案借贷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是该债务的担保人,谭伟的债务不可能转移给阙绿云。而且在2014年1月2日的三方协议中谭伟还是作为借款人签名,故一审判决认定谭伟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谭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维持原判。被申请人阙绿云辩称,谭伟认为本案涉诉借款的最终使用人是阙绿云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借款时谭伟的身份是其司机,其资产和实力均远胜于谭伟,其以谭伟名义借款又自己担保,款项转入第三方账户再自己使用,不符合情理。2014年1月2日签署的三方协议并非债务转移协议,而是三方对原债务的还款方式进行的一个补充约定,即由担保人先行偿还该债务,没有约定借款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谭伟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同样的还款责任,担保人不是本案借贷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谭伟认为债务已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谭伟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谭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谭伟的再审请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27日,其借款50万元给谭伟,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由阙绿云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谭伟和阙绿云仅支付利息14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7日为27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7日,谭伟向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XX50万元,利息按协商数,期限1个月。阙绿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XX当日即转入谭伟指定的账户40万元,次日又转入谭伟指定的账户10万元。2013年7月,谭伟向XX支付利息15000元。2013年9月27日,阙绿云归还XX15万元,由阙绿云转入XX母亲王德春账户。2014年1月2日,谭伟与阙绿云、XX签署协议,由谭伟执笔书写。协议载明,2013年6月27日借XX50万元本金,已支付7月利息15000元;经协商从2013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三个月按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三个月共计45000元;从2013年10月27日以后每月按25000元利息支付,11月、12月两月为5万元。以上本金50万元,应支付利息95000元,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故所借综合本金与利息总额为595000元。经与XX协商,谭伟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由担保人阙绿云归还,还清后由XX将原借条和此协议交阙绿云。谭伟和阙绿云均签名,XX签署“同意该协议”并签名。一审法院认为,XX将款项借给谭伟后,谭伟应当偿还。因为借条上仅有阙绿云签署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阙绿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谭伟与阙绿云及XX签署的协议,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每月利息为15000元,年利率为36%,阙绿云在2013年9月27日支付的15万元应当包含2013年8月和9月的利息3万元,余下12万元应当是归还本金,因此从2013年9月28日起阙绿云应当归还XX的本金为38万元。谭伟与阙绿云及XX签署的协议约定的2013年9月28日之后每月支付的利息数超过了年利率36%,不予支持。阙绿云应当从2013年9月28日起,以3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XX支付利息。谭伟2013年6月27日向XX出具了借XX本金5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日由谭伟执笔书写的协议又载明借XX50万元本金,已支付7月利息15000元及本金利息总额为595000元等内容,说明谭伟已经取得借款并归还了部分利息。因此,谭伟辩称未收到借款的主张及阙绿云辩称XX与谭伟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XX借款本金38万元,并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24%的年利率向XX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阙绿云对谭伟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0元,由XX负担1548元,谭伟负担4242元。经再审对当事人在一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的审查,再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7日,谭伟向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XX50万元,利息按协商数,期限1个月。阙绿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6月27日和28日,XX之妻曹红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9的账户向柳长江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9的账户分别转款40万元和10万元。2014年1月2日,谭伟、阙绿云与XX签订协议,载明:2013年6月27日借XX50万元本金,已支付7月利息15000元;经协商,从2013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按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以后每月按25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7日应支付利息95000元,本金与利息总额为595000元。“经与XX协商,原件借条人谭伟出具的《借条》转入阙绿云(担保人)归还,还清后由XX将《借条》和此具(据)交阙绿云。”协议由谭伟执笔书写,谭伟和阙绿云签名,XX签署“同意该协议”并签名。2015年12月9日,XX以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借款50万元给谭伟,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由阙绿云提供担保,谭伟和阙绿云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利息142000元,请求判令二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另,XX在一审中提供的其母亲王德春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往来明细表明,22013年7月18日,王德春向阙绿云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8的账户转账18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阙绿云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8的账户向王德春转款8次共658000元,其中:2013年9月27日转账15万元,2013年10月20日转账11万元,2013年11月4日转账103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账5万元,2014年4月10日转账13万元,2014年5月3日转账5万元,2014年7月30日转账13000元,2014年8月12日转账52000元;2015年1月至9月,阙绿云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66的账户向王德春转款3次共35000元,其中:2015年1月28日转账1万元,2015年6月2日转账1万元,2015年9月18日转账15000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谭伟2013年6月27日给被申请人XX出具的借条证明,谭伟向XX借款50万元,由被申请人阙绿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阙绿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案当事人没有争议。但对本案本息的支付情况以及如何理解和认定谭伟、阙绿云与XX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对还款人的约定,是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对此分析如下:1.关于借款本息的支付。XX称,其是按照谭伟的指令于2013年6月27日和28日向柳长江的账户转款5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的,而谭伟则辩称其没有向XX指令向柳长江的账户转款,其与柳长江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实际上XX的50万元是借给阙绿云的,其只是代阙绿云给XX出具借款手续,XX转款也是接受阙绿云的指令进行的。XX和谭伟对此的陈述是不一致的,而本案另一当事人阙绿云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时在法庭通知其为必须到庭陈述事实的当事人的情况下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本案借款本金支付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但无论XX向柳长江账户转款50万元是受谭伟还是阙绿云的指令,该50万元是否是履行2013年6月27日借条的出借义务,三方当事人在2014年1月2日的协议对借款本金进行了明确,借款本金50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三方当事人是确认的。2014年1月2日的三方协议只确认了已支付7月的利息15000元,XX称这15000元利息是谭伟支付的,谭伟称自己没有支付而是阙绿云支付的,XX在2015年12月9日起诉时称谭伟和阙绿云支付了利息142000元,但在开庭时又称阙绿云20**年9月27日转款的15万元是支付了3万元利息的,XX在收取利息的陈述上前后不一致。一审判决根据XX的陈述将阙绿云20**年9月27日转给XX母新王德春账户的15万元认定为其支付本案借款2013年8月和9月的利息3万元和12万元本金没有充分的依据,因为这种认定不仅与XX前后的陈述不一致,与本案查证的2014年1月2日的三方协议才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不符,也与XX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母亲账户与阙绿云账户的资金往来不符。从XX提交的证据看,在本案借款发生与一审诉讼前的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XX通过其母王德春的银行账户与阙绿云的银行账户有较频繁的资金往来,仅凭XX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就将其中1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没有证据支持;同样,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余10笔543000元是或者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XX也没有说明该阶段阙绿云与其母亲王德春银行账户的12笔资金往来中阙绿云多付的513000元与本案还本付息有无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XX在一审中提供的其母亲王德春的银行账户与阙绿云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保障阙绿云在与XX或者其母亲王德春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经济纠纷中的抗辩权。2.对还款人约定的性质认定。2014年1月2日的三方协议约定,“经与XX协商,原件借条人谭伟出具的《借条》转入阙绿云(担保人)归还,还清后由XX将《借条》和此具(据)交阙绿云。”该约定内容不仅说明经与债权人XX协商,借款本息由原债务人(“借条人”)谭伟“转入”原担保人阙绿云“归还”,“还清后”债权人XX将借款凭证(借条和三方协议)交新债务人阙绿云。三方协议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构成合同义务的转移,即原债务人谭伟与第三人阙绿云协商将其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借款本息的归还)全部转移给阙绿云(新债务人),并且取得了债权人XX的同意。XX和阙绿云再审中均辩称,三方协议并非债务转移协议,而是三方对原债务的还款方式进行的补充约定,即由担保人先行偿还该债务,没有约定借款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谭伟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这一辩称与三方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三方协议约定的是债务由阙绿云归还,还清后收回借条,没有谭伟还须偿还借款的内容,更没有偿还先后顺序的约定。XX和阙绿云还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同样的还款责任,担保人不是本案借贷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谭伟的债务不可能转移给阙绿云。这是对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的误读。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中的第三人是指相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人,当然也包括原作为保证人的阙绿云,因为保证人与债务人的义务是不同的。在三方协议约定将债务转移给阙绿云后,谭伟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谭伟的债务人身份不再存在,阙绿云在原债务中对谭伟的保证责任也随之终止。因此,2014年1月2日的三方协议已经对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的债务人作了变更,阙绿云不再是原债务中的保证人而变更为新债务人,债权人XX已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谭伟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也不能要求原保证人阙绿云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要求新债务人阙绿云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综上,XX要求谭伟偿还借款本息、阙绿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与阙绿云之间因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XX与阙绿云之间的资金往来的对账与结算,不在XX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均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0元,由XX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谭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遵玉审判员  杨正强审判员  黄君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昊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