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嘉鑫宝得物贸有限公司与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胡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嘉鑫宝得物贸有限公司,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胡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41号原告:郑州嘉鑫宝得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8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军政,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大街与南三环交叉口东10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碧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啸,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姚文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园,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嘉鑫宝得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诉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联公司)、胡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雷、聂军政,被告曼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碧琦、赵旭,被告胡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峰、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曼联公司偿还第二、三、四笔欠款16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95.04万,本息共计260.0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曼联公司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胡啸对上述合同欠款及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胡啸清偿第一笔合同欠款4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及按民诉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向被告曼联公司出卖钢材,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曼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6月5日,原告与曼联公司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6月16日达成《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共分四笔偿还。但被告曼联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曼联公司偿还第一笔欠款及利息。贵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54号判决,判决曼联公司偿还46万本金及利息。原告发现在约定还款期间,被告胡啸作为曼联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逃避债务,故意抽逃资金,混同公司与个人财产,致使公司资产挥霍无几。根据公司法第20��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曼联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曼联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的220万元是本息合计而非全部是欠款本金,该220万中已经包括的利息不应重复计息,而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2、被告曼联公司向胡啸个人转账系支付报销费用和偿还借款等正常的财务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息的行为;3、原告所增加的第4项诉讼请求已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54号判决,不应在本案中再行审理。被告胡啸辩称,被告曼联公司向被告胡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支付被告胡啸的报销费用以及偿还的借款,属于正常财务往来,不存在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也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被告胡啸在公司经营期间没有滥用股东权利,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被告胡啸多次代被告曼联公司向第三方垫付采购款、工人工资、报销费用等款项,在此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对被告曼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嘉鑫公司与被告曼联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曼联公司欠嘉鑫公司货款本息共计220万元;2.曼联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两年内还清;3.曼联公司每半年还款55万元;4.具体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分四次付清;5.曼联公司还款期内未还款,按2分/���计算利息。2014年6月20,被告曼联公司与原告嘉鑫公司达成的《还款(补充)协议》约定:1.嘉鑫公司与曼联公司原定的还款计划,应无条件按时履行;2.曼联公司还款期内未还款,再欠不得超过一个月,若还未还款,需在第二个月10号之前还本付息;3.嘉鑫公司与曼联公司双方应诚信、守诺、信誉至上等内容。后被告曼联公司偿还欠款9万元、余下款项211万元到期未偿还。2015年3月26日,嘉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曼联公司履行《还款协议》,支付第一笔到期欠款46万元(55万元-9万元)。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曼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嘉鑫公司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到期欠款46万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嘉鑫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016年3月11日该判决书生��。另查明:曼联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啸,股东分别为胡家衍、胡啸,注册资金分别为20万元、80万元。2015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沛。2014年4月、5月,曼联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在公司场地上盖了仓库,出租给了物流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曼联公司向胡啸账户转账600余万元。曼联公司及胡啸解释称,上述转账包含曼联公司向胡啸个人偿还借款、偿还胡啸代付的款项、偿还报销费用等。胡啸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显示,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胡啸代曼联公司共计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或报销费用300余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曼联公司已无实际生产场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还款协议》,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曼联公司应偿还完毕到期欠款165万元,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到期货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曼联公司支付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并扣除被告曼联公司已偿还的9万元及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46万元欠款,本院确认,被告曼联公司应按本金165万元,按月息2分项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即曼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期间)被告胡啸作为股东从公司账户转出资金六百余万元,致使公司账目与自有财产出现混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坏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胡啸应对被告曼联公司上述16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第一笔剩余欠款46万元,经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曼联公司偿还,现原告主张胡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嘉鑫宝得物贸有限公司欠款165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郑州嘉鑫宝得物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啸对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主张嘉鑫宝得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胡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83元,由被告郑州曼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胡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刁婧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