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朝明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明,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558号原告:何朝明,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勇,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何朝明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书记员席瑞敏担任法庭记录,后因被告刘勇无法联系,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席瑞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2、请求被告按口头承诺3%月息计息,从2013年元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20日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云南省昭通地区彝良县野牛塘煤矿C5煤层承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结果,故依法起诉来院。被告刘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何朝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股权转让协议;3、借条。被告刘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原告何朝明、案外人陈勇两人一致同意将彝良县野牛塘煤矿C5煤层承包转让给被告刘勇,三方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何朝明共投入股金166000元,除首付7万元余款分三个月偿还(余款96000元),刘勇如不能按期全额支付,仍按与陈勇签订第三条执行。刘勇绝不反悔。第六条约定,为保证股金能按期偿还给何朝明,刘勇必须出具余款(9.6万元)借条给何朝明。并注明还款期和每月还款金额,每月3.2万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勇向原告何朝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朝明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正(105000.00元),借款人:刘勇,2013年元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及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问题,原告何朝明与被告刘勇因股权转让达成转让协议,原告何朝明依约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被告刘勇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并由被告刘勇向原告何朝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勇以借条的方式对股权转让欠付款项予以确认,双方已通过清算的方式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亦转换为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何朝明要求被告刘勇支付借款10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其他方式及情形,故本院视为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何朝明主张的利息确认为以借款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朝明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何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