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克月、闫加锋等与郑一军、钟厚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一军,金克月,闫加锋,闫加清,闫加松,钟厚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一军,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克月,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加锋,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加清,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加松,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厚德,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7037871-8。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上诉人郑一军因与被上诉人金克月、闫加锋、闫加清、闫加松、钟厚德、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8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一军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郑一军催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郑一军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向郑一军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5月23日下午15:00开庭;郑一军已于2017年5月16日本人签收了本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郑一军没有到庭。庭前郑一军亦没有向本庭说明不出庭的正当理由,郑一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故本案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一军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郑一军没有预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亚洲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