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时成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时成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474号原告: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卞桥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814501R。法定代表人:薛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系原告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时成田,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成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成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款98056.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开办的石膏粉厂用电由原告转供给,被告未及时支付电费,被告就2014年至2015年9月份用电欠付度数签字确认,后原告派人数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电费款,下余98056.73元至今未付。被告时成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用电代缴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转用电关系。证据3、被告用电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转用电关系。证据4、电费催缴通知书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电费金额125861.1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厂与原告形成转供电关系,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电费125861.16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有用电代缴费协议书,约定电价每度1元,按月结付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归还电费27804.43元,剩余电费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转供电关系,被告用电后,应向原告支付电费。被告欠原告电费125861.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经归还的电费27804.43元应从总的欠电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时成田支付电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成田支付原告山东金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电费98056.7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5.50元。由被告时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东长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