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水彬诉被告李茂琼、周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彬,李茂琼,周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30号原告朱水彬,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龚荣华,男,汉族,1949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号**栋*单元*号。被告李茂琼,女,汉族,1960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被告周国均,男,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原告朱水彬与被告李茂琼、周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琼、周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彬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茂琼、周国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李茂琼、周国均为向朱水彬借款,向朱水彬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水彬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月息3%。《借条》出具前后,朱水彬之夫龚荣华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9日向李茂琼的账户内分别转款2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内,李茂琼、周国均共计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朱水彬支付三个月利息10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水彬多次向李茂琼、周国均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茂琼、周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茂琼、周国均向朱水彬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合法有效。李茂琼、周国均在收到朱水彬的借款后,未能按《借条》的约定向朱水彬归还到期借款本金,故朱水彬有权根据《借条》的约定要求李茂琼、周国均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对利息,按照《借条》的约定,朱水彬与李茂琼、周国均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即年息36%,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朱水彬可以主张李茂琼、周国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朱水彬自认李茂琼、周国均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三个月利息108000元,因该部分利息未超过年息36%的上限,李茂琼、周国均不得要求返还。故李茂琼、周国均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茂琼、周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水彬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88元,由李茂琼、周国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