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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洪明与严惠华、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明,严惠华,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42号原告:沈洪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惠华,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敏,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洪明与被告严惠华、被告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明、被告严惠华、被告叶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人民币,下同);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期利息;三、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瞿林弟介绍认识。2015年2月15日,被告严惠华以做工程装修需支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向严惠华转账130,000元,严惠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严惠华均未归还。2016年2月8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以家里有事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6,000元,严惠华并当场书写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严惠华均未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严惠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间并无借款事实。2013年3月4日,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吴某某借款后还过一些利息,但其后来没有再还,至2015年时,该笔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已达130,000元。因吴某某一直在外地,原告就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催讨,吴某某向被告承诺愿意归还13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承诺愿意归还130,000元,并书写了一份1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吴某某的借条、收条原件归还了被告。66,000元系原来的借款50,000元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叶敏从未参与到借款中,也未在任何借款材料上签过字,故本案借款和被告叶敏无关。被告叶敏辩称,原告所述2016年2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非事实,当时二被告已经分居,承诺书上也非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不清楚严惠华借款的事情,二被告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已于2017年1月22日离婚,离婚协议写明没有共同债务,故被告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本案借款与被告叶敏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婚内分居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严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洪明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正,小写130,000元,借款期为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严惠华130,000元,严惠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严惠华收到沈洪明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正。”2016年2月8日,被告严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洪明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正(66,000元)现金,应生意需要,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同日,被告严惠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在2016年3月31日前不归还沈洪明欠款,一切后果我自己负责。承诺人严惠华2016.2.8叶敏老婆东涂洼北”该份承诺书上的叶敏二字系严惠华书写。另查明,被告严惠华与被告叶敏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2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敏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叶敏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敏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严惠华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对借款的金额共计196,000元等进行了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严惠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严惠华虽辩称系为案外人吴某某借款担保才产生的本案借条和收条,但遭原告否认,鉴于被告严惠华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案外人吴某某借款与本案借款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借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该约定未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严惠华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洪明借款本金196,000元;二、被告严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洪明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严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洪明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沈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被告严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海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