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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肖先雄、李仙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先雄,李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5执575号申请执行人肖先雄,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执行人李仙辉,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申请执行人肖先雄与被执行人李仙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仙辉应向申请执行人肖先雄支付劳务报酬21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执行费、诉讼费。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仙辉名下的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的执行费、诉讼费,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本案中债权无法完全实现,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审 判 长  刘少青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凌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罗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