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占平与张合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平,张合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甘1026民初576号原告:李占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张合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李占平与被告张合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2.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3.由被告承担迟延交房导致原告支出的租房费用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腊月二十七晚上,被告因急需用钱,原告就在杨波处提了20万给被告,扣除了24000元作为利息。当时未约定具体的利率,约定三个月内还钱,三个月不还钱就将汽车抵给原告。2014年腊月二十八原告在银行取钱给杨波还了该20万。被告直到2016年7月17日仍未还钱,车辆却被法院拍卖。原告遂与被告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在宁县和盛镇民康小区4号楼511室房屋作价22万元,其中2万元是借款利息。被告答应2016年10月2日交付房屋,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现在该房屋已被宁县法院查封,被告如不能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就应返还房款22万元。张合平辩称,当时约定借款2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4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并用被告的宝马T30轿车作抵押,后来该车被宁县法院因执行其他案件而拍卖。双方就在2016年7月协商用被告在宁县和盛镇民康小区4号楼5单元101室抵顶债务,房屋价格定为22万,就是在20万元借款本金基础上再加了2万元利息。约定2016年10月2日交房、过户,后房屋被法院因执行其他案件而查封。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同意,但请求免去利息,并退还被告的车辆担保条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晚上,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在案外人杨波处提取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176000元,剩余24000元扣作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并用被告所有的宝马T30轿车做抵押。被告给杨波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出具了车辆担保书。次日,原告偿还了杨波20万元。后被告所有的宝马T30轿车被宁县法院因执行其他案件依法拍卖,但被告直到2016年10月20日仍未还本付息。原被告遂当日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用被告位于宁县和盛镇民康小区4号楼511室楼房抵顶借款。楼屋作价22万元,20万元为借款本金,2万元为利息。被告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遂酿成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合平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李占平借款本息共计24万元(包括李占平持有的2万元借据中的借款)。二、张合平如不能按上述期限按时还款,则应于2017年7月1日至7月10日将涉案房屋宁县和盛镇民康小区4号楼5单元101室(庆房权证字宁县字第XX**号)交付、过户给李占平,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李占平与张合平平均分担。三、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张合平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