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中有、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中有,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宏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中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岳风姣,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巩宏涛。上诉人郑中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及原审被告巩宏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中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被上诉人中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山、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巩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中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中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耐火砖的实际购买人为郑中有的哥哥郑建廷,最终使用单位是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郑中有只是代表郑建廷经办此事,应由被代理人郑建廷承担责任;2、涉案硅莫砖存在质量问题;3、中本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一审程序明显违法;5、中本公司应当向实际购买人郑建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中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中有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巩宏涛未答辩。中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07770元,以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来名称是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被告郑中有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61430元货物,被告郑中有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郑州中本窑炉材料有限公司现金壹拾陆万壹仟肆佰叁拾元正(¥161430元),此款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否则以后每天承担利息及违约金1000元(此款无任何其他附加条件和拖欠理由。欠款人确认无误,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欠款人:郑建廷、郑中有,经办人郑中有,担保人:巩宏涛,联系电话:185××××5123,2014年7月3日”的欠款条一份,被告巩宏涛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郑中有在拉货时向原告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折抵货款,并在拉走货物后退回了价值3660元的货物,剩余货款10777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07770元,以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巩宏涛对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经过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可以配合原告将款追回,但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中有欠原告货款,有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郑中有归还欠款10777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中有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时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郑中有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及违约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中有出具欠款条时,被告巩宏涛虽然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巩宏涛的担保行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巩宏涛归还欠款并承担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中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107770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被告郑中有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本金10777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州中本耐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巩宏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郑中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本公司依据郑中有向其出具的欠款条,要求郑中有归还货款107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中有以其仅为经办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中本公司已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中本公司多次向郑中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郑中有所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中有所提出的增值税发票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郑中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郑中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