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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财保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阳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财保26号之一申请人李某。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申请人阳某。被申请人李某。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阳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某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影响其受偿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阳某、李某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湘0102财保26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4月13日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应当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中星苑3栋403房产(所有权证号为714105802)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