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7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大连海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冷美玉、陶建勃、程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勃,冷美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大连海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程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1786号之一复议申请人:陶建勃。复议申请人:冷美玉。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日新委海云天小区53#世纪大街一段1-2层103号、105号。法定代表人:李安锋,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山。被申请人:大连海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98-7号-5。法定代表人:周琴。被申请人: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33号A座-3-7-1。法定代表人:梁晓娟。被申请人:程壮。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庄河支行)诉被告大连海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冷美玉、陶建勃、程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辽0283民初178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陶建勃、冷美玉不服,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陶建勃、冷美玉复议称,1、我们不是海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是股东,仅为公司员工,在银行本人所签全部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及凭证,且签字时银行承诺不追究本人任何责任;2、贷款发放后直接由担保公司全部扣留,后贷款全部返回交行用于偿还其他不良贷款,我们及海润公司均没有用这笔贷款。担保公司也承认贷款用于还交行不良贷款并提供打款路径。交行对于贷款用于偿还其他不良贷款过程完成知晓;3、银行贷款必须原担保人签字才能展期。2016年7月,该笔贷款展期本人不知道也未签任何字,保证合同上我们未签字,公司告诉我们倒贷完了跟我们没有关系了;4、我们现已离职且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21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担保公司与银行骗我们签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我们已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资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依原告交行庄河支行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海润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冷美玉、陶建勃、程壮名下银行存款473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查封陶建勃名下车一辆、房屋一套;查封冷美玉名下车一辆、房屋二套。本院上述保全过程,并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关于陶建勃、冷美玉提出为海润公司员工、签订全部合同为空白、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亦未使用案涉借款、担保公司与银行存在欺骗行为,不应承担实体民事责任的复议理由,因本案尚未作出判决,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亦无依据。因此,陶建勃、冷美玉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陶建勃、冷美玉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