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云南锐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红木文化国际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锐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红木文化国际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740号原告:云南锐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4675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顺新时代大厦*栋*座****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男,职务总经理。被告:西双版纳红木文化国际产业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71860XXXX。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工业园区(嘎栋片区)南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晓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锐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展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红木文化国际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红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前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伟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762元(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并实际支付至付清全部余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展览合同》,由原告负责为景洪市勐海路泼水广场2015西双版纳房地产展示交易会金地边贸城特装展台项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55000元的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版纳红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展览合同》中对于第二次付款的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约定,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对展台进行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证明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展览合同》、证据5《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4《工程预算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的签字,对于清单中最终报价为5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律师函》和快递单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悉,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锐展公司与被告版纳红木公司签订《展览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2015西双版纳房地产展示交易会金地边贸城特装站台,展出地点为景洪市勐海路泼水广场A04展位;承建范围为被告确认的施工效果图中所示的内容,施工效果图由被告提供并由原告确认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中,如工程项目变更须由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并经原告确认后形成新的附件方可生效;制作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布展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撤展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工程总造价为55000元,该价格为包干价格;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全款的60%即33000元,在原告搭建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22000元;若被告延期支付余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支付,被告应按当期收费金额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施工,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33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展台搭建费55000元的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合同余款22000元诉至本院。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搭建的展台未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原告锐展公司与被告版纳红木公司签订的《展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展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展台搭建、拆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因展台存在瑕疵双方对展台未进行验收且导致被告未能正常使用展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展览合同》约定的展台的制作时间和布展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将展台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被告对展台未进行验收但进行了实际使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展台的搭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2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因双方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红木文化国际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锐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锐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原告云南锐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红木文化国际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匡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