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孔、陈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陈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孔,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文盲,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边,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文盲,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孔某陈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孔某陈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孔某陈边两人经过商量,后两人一起去到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代仔村排洪河边沙场处,偷走被害人林某放在该处的塑料桶,其中陈孔该次偷走塑料桶2个,陈边偷走塑料桶3个。2017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陈孔在上述地点两次各偷走被害人林某塑料桶2个、1个。2017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陈边在上述地点两次各偷走塑料桶2个、1个。2017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孔、陈边两人一起再次去到儒洞镇新桥村委会代仔村排洪河边沙场准备盗窃塑料桶时,被沙场工作人员控制。经鉴定,陈孔盗窃的塑料桶价值170元,陈边盗窃的塑料桶价值204元。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20时许,阳西县儒洞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儒洞镇新桥村委会代仔村河边沙场将涉嫌盗窃塑料桶的被告人陈孔某陈边控制。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孔某陈边抓获,于次日从陈孔住处缴获塑料桶5个,从陈边住处缴获塑料桶6个,并返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陈孔某陈边均没有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孔某陈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孔某陈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孔某陈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孔盗窃塑料桶5个,价值170元,陈边盗窃塑料桶6个,价值2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孔某陈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陈孔某陈边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且被盗财物已缴获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孔某陈边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陈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应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