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辉、栖霞市阳光果蔬冷风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1,衣某1,牟某2,赵辉,栖霞市阳光果蔬冷风库,刘志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1,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被害人衣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衣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2,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之一。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辉,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叉车工,户籍所在:山东省莱阳市照旺庄镇东城阳村223号。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栖霞市阳光果蔬冷风库。地址:栖霞市。负责人王成岗,该冷风库个体业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全,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原栖霞市永安果蔬冷风库个体业主。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延长审限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全、栖霞市阳光果蔬冷风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1、衣某1、牟某2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109.61元。被告人赵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全辩称,2016年5月14日14时许,栖霞市阳光果蔬冷风库派赵辉开车到我经营的永安果蔬冷风库拉苹果,因我单位叉车工当时不在,赵辉在自行驾驶叉车装苹果期间发生交通肇事;案发后我已通过被告人赵辉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栖霞市阳光果蔬冷风库辩称,被告人赵辉非我公司正式职工,我公司有事时过来帮帮忙;案发时赵辉是开我公司的货车去永安果蔬冷风库拉苹果,但赵辉系驾驶叉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轮式叉车在栖霞市臧蛇线37KM+100M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衣某2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衣某2当场死亡,乘坐衣某2车的牟某2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赵辉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威海市公安局经区分局港口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威海市看守所;2016年9月26日,赵辉被提解移交至栖霞市看守所。另查明,被害人衣某2,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栖霞市翠屏街道前阳窝村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全,案发时系栖霞市永安果蔬冷风库个体经营者,于2016年7月上旬将该冷风库转让给他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接警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赵辉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其赔偿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70%。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人牟某1、衣某1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基准,按山东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共计人民币307715元。原告人牟某2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14.82元(86.42元/天×21天)、误工费744元(35.42元/天×21天),共计人民币17950.81元。关于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全作为原永安果蔬冷风库的个体业主,其妻子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对被告人赵辉是否具有叉车驾驶资质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志全案发后虽将冷风库转让给他人经营,但其作为个体业主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变更刘志全为本案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其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20%,赔偿数额为45593.21元[(307715元+17950.81元)×70%×20%],其案发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可予折抵。关于栖霞市阳光果蔬冷风库,因案发时被告人赵辉受该冷风库经理刘建刚安排,驾驶本冷风库车辆帮忙拉苹果,且未约定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赵辉与阳光果蔬冷风库之间为帮工与被帮工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人赵辉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擅自驾驶无相应驾驶资质的机动车辆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82372.86元[(307715元+17950.81元)×70%-45593.21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其它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赵辉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因其不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附带被告人刘志全按2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93.21元;扣除其案发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其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93.21元。三、被告人赵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栖霞市阳光果蔬冷风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372.8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