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董士国与陈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国,陈丙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80号原告:董士国,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丙存,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士国与被告陈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丙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9日至还清日按照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19日,但被告到期后未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陈丙存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丙存向原告董士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9日前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董士国曾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陈丙存归还借款,后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董士国与被告陈丙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丙存尚欠董士国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的起算时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丙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士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陈丙存支付原告董士国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丙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