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执恢3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辉雄与江门市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向荣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雄,江门市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向荣,刘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5执恢3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辉雄,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江门市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45号106。法定代表人梁向荣。被执行人梁向荣,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刘瑞芳,女,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申请执行人李辉雄与被执行人江门市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向荣、刘瑞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705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粤0705执恢375、376、37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江门市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李辉雄偿还工程款60043.20元,被执行人梁向荣、刘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欠款,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粤0705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少文审判员 李毅明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永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