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苏耀民与苏跃增、苏丽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耀民,苏跃增,苏丽芹,苏秀琴,苏跃芹,苏月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401号原告苏耀民,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委托代理人薛沈昉,北京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灿谟,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跃增,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被告苏丽芹,女,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被告苏秀琴,女,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苏跃芹,女,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被告苏月梅,女,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原告苏耀民与被告苏跃增、被告苏丽芹、被告苏秀琴、被告苏跃芹、被告苏月梅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耀民及委托代理人薛沈昉、罗灿谟、被告苏丽芹、被告苏跃芹、被告苏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跃增、被告苏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耀民诉称,五被告与我系兄弟姐妹关系,苏跃增为原告之兄,其他四被告均为原告之姐。原被告父母是苏凤章和王江池。父亲苏凤章已经过世20余年。原告拥有位于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观音堂村北平房七间(以下简称观音堂房产),有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05年7月份有人假冒原告本人,持伪造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苏跃民)和一份《赠与书》,在安国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事宜。内容为:苏跃民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观音堂村的北平房7间房产及相连宅基使用权赠与苏跃民母亲王江池所有。安国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5)安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后他人又持伪造的身份证和《委托书》,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办理了我委托苏跃增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的委托公证。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5)朝证字第2790号公证书。后他人持该公证书在安国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我本人所有的观音堂房产变更登记在王江池名下。原告在2008年初得知此事,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朝阳区公证处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经过复查作出《公正复查决定书》,撤销了(2005)朝证字第2790号公证书。2016年,原告以(2005)安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错误明显为由向安国市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撤销(2005)安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但安国市公证处以原告申请复查已经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原被告母亲王江池已于2011年5月5日去世,登记在王江池名下的观音堂房产涉及继承问题。原告认为自己从未将自己房产及宅基使用权赠与他人,更未办理过相关事宜。所谓原告将自己房产赠与王江池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他人伪造原告身份证、《赠与书》、《委托书》,冒充原告在公证处进行了虚假公证。故现登记在王江池名下的观音堂房产并不属于王江池,仍应该归我所有。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安国市祁州药市北平房七间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苏跃增未到庭,但庭下称,我与原告苏耀民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一份《房产分配协议》。该协议记载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观音堂村的七间平房,其中四间房子有产权证,属于原告苏耀民所有,另外三间共10.6米,由我与原告一人分得一间半,即每人5.3米,东归苏跃增,西归苏耀民。被告苏丽芹辩称,我结婚早,对于矛盾并不清楚,房子应该属于原告苏耀民。被告苏跃芹辩称,房子是原告苏耀民的,我不争房产。被告苏月梅辩称,房子应归原告苏耀民所有。被告苏秀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依出生年月依次为,老大苏丽芹、老二苏跃增、老三苏秀琴、老四苏跃芹、老五苏月梅、老六苏耀民。原被告父亲为苏凤章,已去世20余年,母亲为王江池,于2011年5月5日去世。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安国市祁州药市。房屋一直由原告苏耀民居住和使用。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观音堂村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43平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苏跃民。庭审中,原告称2005年7月份有人假冒原告,持伪造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苏跃民)和《赠与书》,在安国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事宜。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观音堂村的北平房7间房产及相连宅基使用权赠与苏跃民母亲王江池所有。为此安国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5)安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后他人又持伪造的身份证和《委托书》,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办理了原告委托苏跃增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的委托公证。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5)朝证字第2790号公证书。后他人持该公证书在安国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原告所有的观音堂房产变更登记在王江池名下。原告在2008年初得知此事,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朝阳区公证处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经过复查作出《公正复查决定书》,撤销了(2005)朝证字第2790号公证书。2016年,原告以(2005)安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错误明显为由向安国市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撤销。但安国市公证处以原告申请复查已经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又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苏耀民与被告苏跃增之间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房屋并非诉争房屋,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苏耀民身份证复印件、药市派出所证明、苏跃民身份证(公证时用)复印件、观音堂村委会证明、(2005)安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物证检验报告、委托书、(2005)朝证字第2790号公证书、公证复查决定书(200803号)、(2008)朝民字第20848号民事判决书、公证复查不予受理通知书、《房产分配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争议房屋为安国市祁州药市七间平房。原告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只提供了房屋所有权变更之前的证书复印件,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观音堂村,建筑面积143平米,房屋所有权人苏跃民”等字样,其中该房屋东西长26米,南北长5.5米,但该原产权证记载的143平米是否系本案争议的七间房屋面积,法庭无法核实。原告称有人假冒原告身份,持伪造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和《赠与书》,在安国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事宜,并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观音堂村的北平房7间房产及相连宅基使用权赠与王江池所有。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现有房屋所有权证,法庭对于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也无法具体核实。又因原告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情况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耀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苏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