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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亚军与被告孔令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军,孔令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295号原告:徐亚军,1987年3月28日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露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军,1979年7月5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徐亚军与被告孔令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徐亚军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塑胶地板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徐亚军承包南京春蕾幼儿园的翻修改造施工工程,并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施工形式,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原告徐亚军施工完毕后,被告孔令军还剩价款25000元未支付。原告徐亚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徐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令军支付原告徐亚军剩余合同价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孔令军承担。被告孔令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孔令军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孔令军住所地在南京市××区xx山村xx号,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塑胶地板销售安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徐亚军主张被告孔令军支付剩余价款25000元,即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徐亚军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徐亚军住江苏省xx县xx镇xx庄xx号、被告孔令军住南京市××区xx山村xx号,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和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孔令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