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强,孙春民,孙思杰,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17号原告:杜永强(杜玉强),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民,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孙思杰,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孙伟,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杜永强与被告孙春民、孙思杰、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民、孙思杰、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孙春民、孙思杰、孙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郯城街道塘桥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杜永强又名杜玉强。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三被告孙春民、孙思杰、孙伟伟原告杜玉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杜玉强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3713221980102094630,借款人孙春民,借款人孙思杰,372822197510054658,孙伟,37132219840802001X,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现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永强主张三被告孙春民、孙思杰、孙伟欠其借款2万元,提供了三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据一张,原告以此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亦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孙春民、孙思杰、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永强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二、驳回原告杜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三被告孙春民、孙思杰、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章鹏 百度搜索“”